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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红塔东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250468319L。法定代表人:许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岗角村大圩塘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778039512C。法定代表人:孙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产夫,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嘉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荣强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的“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戴福元伪造。1、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从未雕刻过“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用章均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即印文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戴福元不是源丰公司的员工,源丰公司也未与戴福元签订过工程施工挂靠协议,荣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福元与源丰公司存在隶属、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3、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不仅加盖了伪造的“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还载明了戴福元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说明戴福元签合同时,因印章系伪造的,为打消对方疑虑而将本人的身份证号写在合同上。代表荣强公司签字的人员即未在合同上载明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因其加盖的是荣强公司的印章。4、2014年5月22日签订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源丰公司已于2014年5月6日更名为广都公司,如戴福元是源丰公司的委托人,则广都公司肯定会通知戴福元使用新的印章。因此,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戴福元伪造的,一审认定戴福元系广都公司的委托人缺乏依据。二、荣强公司在与戴福元签订合同时明知对方使用的印章是无效的,不能代表源丰公司,仍与之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1、荣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单位印章,说明荣强公司对签订合同时应使用公司印章是明知的。但荣强公司与戴福元签订合同时,明知戴福元使用的印章不是源丰公司的印章,受利益驱使仍与之签订两份金额较大的合同。2、戴福元在2013年9月12日的合同中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合逻辑。正常情况下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时无需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戴福元在合同中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无非出于两个原因:一是戴福元手中并无源丰公司印章,担心对方不与之签合同,主动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打消对方的疑虑。二是荣强公司明知戴福元手中的印章并非源丰公司印章,不能代表源丰公司签订合同,主动要求戴福元写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有要求戴福元个人担保的意思。因此,荣强公司明知戴福元所盖印章不是源丰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源丰公司签订合同。3、两份合同上需方处加盖的印章伪造痕迹明显,荣强公司不可能不发现。从文字看,即使源丰公司刻项目部印章,印章文字也应该是“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绝不可能是合同上加盖的“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而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尺寸明显大于正常的单位印章。三、一审判决的依据之一是案外人戴福元陈述,但一审法院未将戴福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存在问题。1、荣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均不能证明源丰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而合同中均有戴福元的签字,在此情形下,戴福元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仅仅是作为案外人接受法院调查。2、戴福元不是源丰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通过私刻的印章与荣强公司签订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荣强公司辩称:1、2013年9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源丰公司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办公室,由源丰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与荣强公司签订,戴福元系源丰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源丰公司上诉称戴福元既非其公司员工,也非挂靠其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源丰公司在项目部办公室的墙上标明了该项目的情况,工程为宜兴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车间,施工单位为源丰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测单位为无锡市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上述单位均在施工现场设有办公地点。2、合同签订后,荣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源丰公司所需的预制构件生产完工后,由恒信公司在荣强公司进行现场检测,检测合格后由荣强公司送至源丰公司施工现场,由源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3、广都公司主张“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戴福元私刻,但该印章即使是戴福元伪造也与荣强公司无关。4、广都公司上诉时提交的有关源丰公司的印章均不一致,荣强公司无法确认。一审情况:荣强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广都公司立即支付预制构件款105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广都公司委托戴福元与荣强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5月22日,广都公司又委托戴福元与荣强公司增加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荣强公司生产好预制构件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5月26日送至指定的建设工地天宏公司内,并经广都公司工地负责人史建康收货,合计货款1652280元。广都公司分5次支付货款计600000元,尚欠1052280元。广都公司原名称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变更为“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嗣后广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荣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广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荣强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荣强公司诉称广都公司委托戴福元签订合同,但广都公司从未与戴福元发生任何委托代理关系;2、荣强公司诉状中所称工程建设方为天宏公司,广都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多次到天宏公司交涉,但该公司并不认可与广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反而认为是与戴福元发生的合同关系,且荣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广都公司曾进行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荣强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发生在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广都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联系,也没有得到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对戴福元进行授权的明确答复。对荣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印章是否系源丰公司出具不能确定。另外,虽然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检测机构没有能力确定施工单位。荣强公司诉称的业务往来应该是戴福元个人与荣强公司发生的,与广都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荣强公司与案外人戴福元(公民身份号码)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荣强公司向戴福元供应预制构件,价款共计1495800元,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进场付15%、吊齐前付10%、年底付25%、余款2014年中付30%、余10%在2015年中结清。2014年5月22日,荣强公司与戴福元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15048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原合同结算。两份合同在需方一栏均加盖了字样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荣强公司按约制作了预制构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送至工地(天宏公司内),戴福元支付了部分价款。后戴福元对结欠荣强公司105228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广都公司名称在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变更,由“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荣强公司为证明广都公司与戴福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恒信公司出具的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天宏电力科技3号车间”,委托单位为“宜兴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为“戴福元”,生产厂家为“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品种为预应力砼屋面板,委托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报告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戴福元做了一份谈话笔录,戴福元陈述,其原来挂靠在源丰公司做天宏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在承建天宏公司工程过程中与荣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购置荣强公司的屋面板、行车梁,后来结欠了部分货款。荣强公司起诉的金额是正确的,确实欠这么多,但2016年2月7日其付给荣强公司30000元,现结欠1022280元。2014年源丰公司的股东戴文军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现在的股东许泽锋,并更名为广都公司,许泽锋对其挂靠的事确实不知情。荣强公司提供的合同都是其与荣强公司签订的,所盖印章都是项目部的印章。其欠钱是因为天宏公司欠其工程款,合同约定款项付清要到2016年8月份。现在经济形势不好,一直未付,账也没有结算。希望荣强公司能够让其缓期付款,因为其要向天宏公司催款,只要天宏公司付了,其会尽快支付给荣强公司。庭审中,荣强公司对戴福元在2016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荣强公司认为系广都公司委托戴福元与其公司发生定作往来,广都公司应按约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荣强公司为支持其权利主张,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检测报告,证明广都公司委托戴福元与其公司发生定作往来,荣强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广都公司应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广都公司辩称未委托戴福元与荣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荣强公司诉称的业务往来系戴福元个人与其公司发生。荣强公司提供的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虽是事后取得,但该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广都公司承建了天宏公司车间工程,该工程源丰公司的委托人为戴福元,故对于广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荣强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加盖了字样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中第一份合同签订在广都公司名称变更之前,广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结合荣强公司的送货地点、戴福元的陈述等综合研判,认定荣强公司与广都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往来。双方对剩余定作报酬1022280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款荣强公司催要后,广都公司应予履行。荣强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报酬1022280元;二、驳回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1元,由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广都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宜兴市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样式,源丰公司与无锡市鹏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源丰公司向宜兴建设局官林城监中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源丰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样式,而案涉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使用的“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源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2、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宜兴市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也随之变更,广都公司随即向所有的项目部发布了印章变更通知书,而2014年5月2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仍然使用“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不符。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广都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了营业执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从宜兴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苏0282民初9292号原告万健诉被告戴福元、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2013年6月28日,天宏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办公楼、车间工程,地点为宜兴市官林开发区,内容包括办公楼、车间、围墙、道路、下水道等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避雨、消防、防水及室内外装饰。合同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暂定2013年7月18日,按实做180天,雨天、停电等其他事项工期顺延。”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合同签订地点为源丰公司办公室。该合同“承包人”签名盖章处盖有“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戴福元签名。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载明,发包人为天宏公司,承包人为源丰公司,该保修书“承包人”签名盖章处盖有“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戴福元签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戴福元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广都公司以该合同非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荣强公司,需方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戴福元”,需方签名盖章处盖有“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戴福元签名及注明身份证号。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荣强公司,需方为“戴福元、(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名盖章处盖有“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戴福元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预制构件系由施工方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要求,由荣强公司根据所提的要求进行制作生产,所用加工材料均由荣强公司提供,故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福元以源丰公司名义与荣强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戴福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第一份定作合同的签订过程及戴福元的身份,足以使荣强公司相信该工程系源丰公司承建,且戴福元有权代理源丰公司签订该合同。关于第一份定作合同的签订过程。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荣强公司均陈述,案涉定作合同系在源丰公司设在天宏公司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且该项目部办公室墙上标明了工程名称,以及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的名称。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也均在施工现场设有办公室,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也均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方为源丰公司。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和周围环境足以使荣强公司产生天宏公司的厂房等工程系由源丰公司承建,相关预制构件也系源丰公司施工所需的内心确信。关于戴福元的身份。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天宏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认定,天宏公司办公楼、车间及附属工程由源丰公司承建,源丰公在签订上述合同和保修书时,不仅在承包人处盖有公司印章,还由戴福元代表承包人签名。戴福元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向其做调查笔录时戴福元陈述,其系挂靠在源丰公司做天宏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戴福元该陈述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其本人的签名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印证。案涉第一份定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7月18日,定作合同签署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相吻合。广都公司虽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戴福元与源丰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得到戴福元本人的确认,还得到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及实际履行情况的印证,而且该部分证据相结合也能初步证明戴福元与源丰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广都公司虽提出否认性的质证意见,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戴福元不仅代理源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而且实际现场负责工程施工,其身份也能使荣强公司产生其有权代理源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内心确信。二、将定作合同的文义表达与上述合同签订地点和戴福元身份综合分析,应认定合同主体应为源丰公司。第一份定作合同上载明,需方为“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戴福元”,需方签名盖章处既由戴福元个人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还盖有“宜兴市源丰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根据该定作合同的文义表达,对签订合同的主体存在两种解释,即该定作合同系荣强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或系荣强公司与戴福元个人签订。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应结合合同签订的过程、戴福元的身份及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虽然戴福元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注明其本人的身份证号,但如前所述,结合该合同的签订地点、环境及戴福元的身份,荣强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份定作合同系与源丰公司签订,戴福元仅是源丰公司的经办人员。因此本院认为,将该定作合同系在源丰公司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周围的环境均表明施工方为源丰公司,戴福元在现场负责工程施工等因素,与合同首部需方载明源丰公司的名称和尾部需方盖有源丰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情况相结合,应认定该定作合同双方主体为荣强公司与源丰公司,而不应认定系由戴福元个人与荣强公司签订。三、第一份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促进了荣强公司的内心确信,并进而签订了第二份定作合同。荣强公司的送货单显示,相关预制构件均送至源丰公司戴福元的施工工地。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也显示,工程名称为天宏公司三号车间,施工单位为源丰公司,检测类别为“有现场见证”,该载明的内容与荣强公司关于预制构件由检测机构在其公司检测合格后送至施工工地的陈述相吻合。因此,第一份定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也进一步使荣强公司确信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及预制构件定作单位均为源丰公司。虽然2014年5月22日签订第二份定作合同时,源丰公司已于此前5月6日变更名称为广都公司,但由于该份定作合同系第一份定作合同履行的延续,且在履行过程中荣强公司已进一步确信定作方为源丰公司,故该份合同也应认定为与源丰公司签订。本院认为,虽然无证据证明戴福元有权代理源丰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定作合同,但由于戴福元此前曾代理源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案涉定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均使荣强公司有理由相信戴福元有权代理源丰公司签订合同,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均应由源丰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源丰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都公司,故相应责任应由广都公司承担。对广都公司主张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系戴福元个人与荣强公司签订,应由戴福元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均涉及戴福元,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体存在争议,本案一审中如果能追加戴福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戴福元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到宜兴市人民法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另一方面也向戴福元做了调查笔录,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判断。一审未追加戴福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对于广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存在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1元,由江苏广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刘敬兵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浦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