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爽诉白城市公证处及张丽秋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爽,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丽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02行初21号原告杨爽,1982年2月8日出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会良,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丽秋,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君,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爽诉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由第三人张丽秋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跃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爽、人民陪审员黄宝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爽委托代理人朱彦良、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史慧良及第三人张丽秋委托代理人李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爽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3日从吉林省大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经济开发区聚龙城B2区-053号,房屋面积为227.10平方米,并于2002年11月12日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41361,第三人及丈夫姜兴有(去年已去世)在原告不知情,当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5日伪造了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并进行了公正,到产权部门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私自办理了过户,过户到姜兴有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产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过户产权到姜兴有名下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当时产权处办理房屋登记时是询问制,后期姜兴有拿公证书、合同书、保证书产权发生变更后他本人承担一切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产权处才给姜兴有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张丽秋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杨爽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房屋是1998年佟德坤给姜兴有、柴春生抵顶木材款后以杨爽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后姜兴有支付了柴春生木材款,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才过的户,所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姜兴有。2、被告主体不适格,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产权登记部门颁发,不是被告颁发。3、产权登记部门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手续和公证书等交易手续变更的产权登记,登记部门不对交易手续和公证书等变更手续不负有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在买卖手续、公证书等变更手续被撤销前,不能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产权证没有撤销的法定理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为姜兴有颁发产权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爽依合法手续取得位于经济开发区聚龙城B2区-053号,面积为227.10平方米房屋,并于2002年11月12日办理了产权证。2003年第三人张丽秋丈夫姜兴有(已去世)持2003年1月20日的一份“购房买卖协议书”购房收据及2003年3月4日张丽秋夫妻双方的一份“保证书”及“保证书”的公证书向被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受理后经询问及审查,认定第三人夫妻双方的申请符合办理过户要求,为第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丈夫姜兴有的名下。现原告提出公证书不是公证的“购房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而是公证的第三人夫妻双方的“保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不能做为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且“购房买卖协议书”“收据”中原告的名字都不是自己签名,是第三人夫妻的单方行为,认为被告为姜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杨爽依合法手续取得争议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杨爽依法对该争议房屋具有原告资格。(二)被告做为产权登记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是适格的被告。(三)第三人提供“购房买卖协议书”“收据”是第三人夫妻的单方行为,因此对外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不能做为办理房屋过户的依据,第三人依自己单方的“购房买卖合同书”“收据”及为第三人夫妻双方书写的“保证书”而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提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姜兴有名下,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属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其登记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位于经济开发区聚龙城B2区-053号登记在姜兴有名下产权证号201010648的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