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常德市夕阳红颐养院、李应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常德市夕阳红颐养院,李应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66号原告:XX,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夕阳红颐养院,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三闾南路盐关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应发,男,192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为常德市武陵区,现入住常德市夕阳红颐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国,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系李应发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XX与被告常德市夕阳红颐养院(以下简称夕阳红颐养院)、李应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夕阳红颐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畅、彭赞,李应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国、蒋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夕阳红颐养院、李应发赔偿XX各项经济损失269560.65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内,具体见明细,但不包括夕阳红颐养院已支付15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李应发儿子已支付的约18000元左右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纸尿裤、护理费等(见票),共计33000元];诉讼费由夕阳红颐养院、李应发承担。夕阳红颐养院辩称,1、XX父亲王昌寿受伤系他人侵权所致,夕阳红颐养院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2、王昌寿的死亡结果与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XX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昌寿经治疗出院后,其继续入住在夕阳红颐养院,累计欠交养老服务费13200元,加之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夕阳红颐养院保留向王昌寿遗产继承人要求返还的权利。李应发辩称,1、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王昌寿另有女儿王兰、王红;2、对本案责任划分,王昌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夕阳红颐养院监管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损害相关费用应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王昌寿(入住前患肺心病、轻微痴呆,生活不能自理)之女王兰与夕阳红颐养院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王昌寿入住夕阳红颐养院,期限从签约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护理等级为特级;收费2050元/月(含400元/月床位费、450元/月伙食费及1200元/月护理费),其他如水电费、折旧费、空调费等另计。2016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王昌寿因走错了房门(其为A栋405号)误入李应发(其早于王昌寿入住夕阳红颐养院,能简单生活基本自理)居住的A栋406号房间,双方产生争执,李应发用其铁拐杖击打王昌寿,致其脸部、嘴角多处流血。后夕阳红颐养院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将王昌寿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昌寿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26日),产生相关医疗费81830.15元(其中已报销医疗费42325.91元),其中夕阳红颐养院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应发的家属垫付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等共计7531元。其后,王昌寿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昌寿出院后继续入住夕阳红颐养院,后于2016年12月24日上午8:30去逝。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XX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本案诉讼过程中,死者王昌寿的另二个女儿王兰、王红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均声明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入住协议书》、询问笔录、图片、病历资料、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单、出院记录及照片、收据、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应发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死者王昌寿因伤住院及而后去逝应承担侵权之责;另一方面,死者王昌寿及侵权行为人李应发均为夕阳红颐养院接受养老服务的生活不能自理或简单生活基本自理的老人,两位老人发生争执,并发展成李应发用铁拐杖击打王昌寿,致其多处流血的后果,夕阳红颐养院作为收取了相关养老服务费的管理人,事发时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基于其收费行为,且养老服务对象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或简单生活基本自理的现状,本院认为,夕阳红颐养院作为管理人并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昌寿因受伤致最后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明示不作侵权行为与死亡后果参与度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侵权行为与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死者王昌寿的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是致其死亡的内因,侵权人李应发的殴打行为系外因,加速了王昌寿的死亡,本院确认就王昌寿死亡后果,XX自行承担60%的责任,李应发与夕阳红颐养院各承担20%的责任。对王昌寿死亡前的伤害后果,由侵权人李应发承担70%的责任,夕阳红颐养院承担30%的责任。依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XX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8183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4、护理费,XX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50元/天计算该费用,即6000元(150元/天×40天);5、残疾器具费300元;6、鉴定费2000元;7、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死者王昌寿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XX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无/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丧葬费26944.5元,以上共计331494.65元。其中因伤害导致的赔偿额为96130.15元(即损失1-7项),扣减由城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42325.91元,该损失为53804.24元,依责任划分,李应发应赔偿70%,即37662.97元,夕阳红颐养院应赔偿30%,即16141.27元;王昌寿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235364.5元(即损失8-11项),李应发与夕阳红颐养院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072.9元。综上,夕阳红颐养院在本案中应赔偿63214.17元(16141.27元+47072.9元),抵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还应赔偿48214.17元;对夕阳红颐养院辩称的死者王昌寿还欠交服务费13200元的意见,因该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李应发应赔偿84735.87元(37662.97元+47072.9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支付的护理费等7531元,还应赔偿59204.87元。诉讼过程中,死者王昌寿的另二个女儿王兰、王红放弃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夕阳红颐养院、李应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赔偿XX因其父亲王昌寿受伤住院及死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48214.17元、5920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XX负担525元,常德市夕阳红颐养院负担200元,李应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