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柏林与陈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林,陈宇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625号原告:李柏林,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汕尾市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环,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汕尾市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李柏林诉被告陈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据内容分别为:1、2012年12月3日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2013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3、2015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有约定利息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4日止;4、2016年8月9日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有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与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1502民初财产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汕尾市城区通航路中段粮食大院内C栋东梯701号房产(房地产权登记字号:汕房登字090919D)。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8450元。原告与被告上述的借据合法、真实、有效,双方明确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分别支付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与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第三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三个月)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第四笔借款3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4日借条100000元的有约定月利率1.5%;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垫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42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抗辩,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有被告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分别为:1、2012年12月3日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2013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3、2015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有约定利息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4日止;4、2016年8月9日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有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四次,总金额3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付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付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条中2012年12月3日借款200000元和2013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9日借款3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年利率6%的利息,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有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同时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柏林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2年12月3日借款200000元和2013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8月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76.75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陈宇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许黛妮审判员 余小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