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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领,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婷、张坤(实习),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领及其辩护人刘婷、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玉领先后进入邹城市李官桥村东邹鲍路南董某万的洗车店内、邹城市中心店镇蔡厂村董某欠的煤场内,盗窃发电机、水泵、导链、电缆等物品。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玉领所盗窃物品价值471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领向被害人董某欠赔偿6000元,被害人董某欠对被告人张玉领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玉领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董某万、董某欠陈述,证人邵某、相某、王某等人证言,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玉领先后进入邹城市李官桥村东邹鲍路南董某万的洗车店内、邹城市中心店镇蔡厂村董某欠的煤场内,盗窃发电机、水泵、导链、电缆等物品。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玉领所盗窃物品价值4718元。被盗发电机一台、导链一副、电缆一宗、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两台、潜水泵四台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张玉领向被害人董某欠赔偿6000元,被害人董某欠对被告人张玉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某万、董某欠陈述,证人邵某、相某、王某、马某、张某2、仇某证言,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随卷移送光盘一张,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领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被告人赔偿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闽审 判 员  王颖人民陪审员  孟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