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某、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袁某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钓鱼机”,并租用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嘉峪关市佰金翰宾馆二楼8号包间开设赌场。2016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查获”老虎机”8台、”捕鱼机”3组24台。当日,被告人袁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刘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4、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扣押的老虎机8台和捕鱼机三组24台均具有赌博功能。5、销毁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老虎赌博机8台和捕鱼赌博机三组24台均已被销毁。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刘某有自动投案情节。7、被告人袁某、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租用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宾馆房间开设赌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均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袁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智能IC卡管理机、收银卡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