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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庆龙与董银、田恩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董银,田恩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2004号原告:曾庆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秀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汉族。被告:董银,男,汉族。被告:田恩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汉族,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曾庆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董银、田恩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董银、田恩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79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3.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159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98973.37元,扣除董银、田恩来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赔偿173973.37元。2.上述赔偿款要求人民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董银、田恩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曾庆龙与李九霖、孙冠强行至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种子公司家属楼门前时,被董银驾驶的别克小型轿车撞倒,肇事后董银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龙无责任。曾庆龙伤后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额骨骨折、筛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膝关节积液、鼻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闭合性胸外伤、面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18000余元。曾庆龙住院期间在局麻下行鼻畸形矫正、鼻骨骨折整复手术。同时,为寻求有效治疗,曾庆龙曾两次到北京上级医院就诊,但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恢复。经交警部门调查,董银驾驶的机动车系从田恩来处借用的车辆,田恩来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驾驶系出借过错,且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董银、田恩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辩称,田恩来为别克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存在。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董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即使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完毕后也依法享有向董银、田恩来追偿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公司并未接到报案,本案肇事车辆是否系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别克小型轿车无从考证。董银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庆龙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并非向田恩来借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当晚,董银、田恩来、杜春雨、刘海峰一起喝酒,四人酒后到金话筒歌厅唱歌,期间刘海峰先行离开,由于田恩来喝多了,杜春雨让董银驾驶该车送二人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田恩来对董银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曾庆龙撞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曾庆龙的受伤深表同情。但称并非是董银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客观事实是董银、田恩来、杜春雨、刘海峰四人一起吃晚饭,因田恩来喝多了无法开车,由刘海峰开车将众人载到金话筒歌厅唱歌。田恩来到歌厅后一直在睡觉,刘海峰也没有将车钥匙交还给田恩来,之后刘海峰先行离开。董银、杜春雨在要走的时候才将田恩来叫醒,当时田恩来睡的迷迷糊糊,处于醉酒状态,头脑不清醒、意识反应迟钝,已丧失对车钥匙的控制能力,董银在没有征得田恩来同意的情况下拿了车钥匙去开车。另外,田恩来与董银认识很长时间了,知道董银有驾驶证,以前是驾驶大型货车的,但并不知道董银的驾驶证因未年检被吊销的事情,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董银的驾驶证被吊销了。综上,董银驾驶田恩来的车辆,既不是田恩来借给董银的,也不是田恩来要求董银驾驶的,而是董银自作主张驾驶田恩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曾庆龙提出各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董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董银驾驶别克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种子公司家属楼门前处时,将前方同向路边行人曾庆龙、孙冠强、李九霖撞倒,车辆损坏,三人受伤,肇事后董银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董银到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曾庆龙伤后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9日凌晨3时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额骨骨折、筛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膝关节积液、鼻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闭合性胸外伤、面神经损伤,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合计16582.08元。2016年10月21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银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龙、李九霖、孙冠强无责任。经曾庆龙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庆龙伤残评定为九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5.曾庆龙一侧部分面瘫,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曾庆龙支付鉴定费3300元。曾庆龙户籍所在地为鸡东县永安镇永东村9组,其于2011年11月4日购买虎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鸡东县园林小区1号楼8单元802室居住至今,其在鸡东县内居住期间与鸡东县新贵族家电家俱商场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商场的业务经理,月工资3500元。曾庆龙伤后,由其同事李影护理,李影亦系新贵族家电家俱商场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曾庆龙伤后以及李影护理曾庆龙期间,新贵族家电家俱商场未向二人发放工资待遇。董银无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别克小型轿车系田恩来所有,田恩来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份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履行期间。曾庆龙为保障其遭受的损失得以有效履行,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对田恩来所有的别克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4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董银、田恩来分别向曾庆龙支付15000元和10000元。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九霖、孙冠强经本院释明,二人均称已与董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收到董银支付的赔偿款,不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数额比例受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曾庆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医疗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户口簿、新贵族家电家俱商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全费收据、田恩来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曾庆龙提供证据1.北京协和医院CT预约检查通知单、导诊单、CT影像报告单、耳鼻喉面神经电图检查报告、耳鼻喉听力学检查报告单、就诊卡、病历手册、处方笺、门诊收据、住宿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记录、就诊卡、收费票据,证明曾庆龙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11月24日到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检查费、挂号费、西药费1306.69元,住宿费3520元。曾庆龙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22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医,支出诊查费40元。上述证据中,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各项医学检查报告及诊疗费收据,系曾庆龙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北京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已经其主治医师同意,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以及曾庆龙往返两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因发生在出院之后,且没有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出院医嘱,曾庆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2.交通费收据、登机牌,证明事故发生后曾庆龙先后到北京市和上海市的医院进行治疗,与陪护人员共产生交通费7639元。该组证据中与上组证据中予以采信的部分发生时间吻合的,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予以采信。其他与上组所采信的证据发生时间不相吻合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曾庆龙与李玉洁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曾凡星,要求被告方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提出该请求不应支持的观点,但该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曾庆龙申请调取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董银、田恩来、杜春雨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系田恩来所有,其将车辆借给董银使用。当晚田恩来酒后给董银打电话,让董银开车去接他回家。董银系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庆龙受伤,田恩来做为出借人有明显过错,应当与董银连带赔偿曾庆龙的损失。虽然董银、田恩来称当时在交警队的陈述是虚假的,否认上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且证人杜春雨亦当庭证实笔录内容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成立,且当事人最初的陈述相对真实,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范围。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董银、田恩来陈述董银并非经田恩来同意驾驶肇事车辆,该情形显然不属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是指无证驾驶、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综上,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曾庆龙、董银、田恩来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董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田恩来于2016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别克小型轿车借与董银使用,但未审查董银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当晚,田恩来在酒后打电话让董银接其回家,董银在送田恩来、杜春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庆龙受伤。曾庆龙与李玉洁于2014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曾凡星。曾庆龙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10月22日启程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06.69元、交通费1638元、住宿费1904元。2016年10月31日,曾庆龙返回鸡西市人民医院行鼻畸形矫正术。本院认为,董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曾庆龙身体遭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向曾庆龙承担侵权责任。董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曾庆龙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董银承担。但田恩来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合法驾驶资格的董银驾驶,未尽到审慎的检查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田恩来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事项,曾庆龙主张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与董银、田恩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有效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16582.08元+1306.69元=17888.77元。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即100元×41天=4100元。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30元赔偿营养费,具有事实根据,即30元×60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曾庆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其身体损伤程度,该项按照5000元确定较为适宜。要求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24203元×20年×20%=96812元。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自曾庆龙医疗终结时起计算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时止,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即(17152元×17年+17152元÷12个月×2个月+17152元÷365天×10天)÷2人×20%=29491.26元。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曾庆龙、护理人员李影均有明确的收入,该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计算,即误工费3500元×6个月=21000元,护理费3000元×2个月=6000元。外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曾庆龙称其乘坐飞机自北京返回,但并没有提供该班次的飞机票证明实际支出数额,但其返回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比照前往北京时支付的费用数额确定返回交通费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即409.50元×2人×2次=1638元。住宿费应按曾庆龙此次赴北京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数额确定,即19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庆龙医疗费178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788.7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庆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03.26元(96812元+29491.26元)、交通费1638元、住宿费1904元,合计161845.2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董银赔偿曾庆龙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65634.03元(13788.77元+51845.26元)的70%,即45943.8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曾庆龙30943.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田恩来赔偿曾庆龙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65634.03元(13788.77元+51845.26元)的30%,即19690.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曾庆龙9690.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曾庆龙已交纳的保全费420元,由董银负担294元,田恩来负担126元。曾庆龙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由董银负担2310元,田恩来负担990元。曾庆龙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计1889.50元,由董银负担1221.50元、田恩来负担523.50元、曾庆龙负担1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