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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成洋���钟秋风、曾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洋,钟秋风,曾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63号原告胡成洋,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钟秋风,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曾忠生,男,199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胡成洋与被告钟秋风、曾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秋风、曾忠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钟秋风、曾忠生归还欠款2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已结算利息13.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秋风与曾向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忠生与曾向阳系父子关系。曾向阳生前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在借贷关系发生后曾向阳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中写明还款期限和约定利率,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息。但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曾向阳只归还本金3万元,仍有借款本金27万及利息未给付。2016年10月1日,经原告与曾向阳结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和原欠款所产生利息13.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二份交原告收执。2017年2月,曾向阳因病不幸去世,原告为确保自身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秋风、曾忠生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曾向阳因投资珠宝店向原告胡成洋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9月曾向阳向原告胡成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胡成洋与曾向阳结算本金与利息后,曾向阳重新书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胡成洋收执,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成洋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0元正)。(注:月息2分),(本人用金叶珠宝股金作抵押),今借人:曾向阳。2016.10.1。”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成洋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00元��),注:此款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此款不另计利息。今欠人:曾向阳。2016.10.1。”2017年4月曾向阳因病去世。另查明,曾向阳与被告钟秋风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8日生育曾忠生,2017年2月16日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在定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曾向阳生前向原告胡成洋借款300000元,经结算,现尚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的事实,有曾向阳出具给原告胡成洋的两张借条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本金270000元约定的“月息2分”,该约定应该理解为每月的利息总额2分钱或是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曾向阳的该笔借款是其与被告钟秋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秋风与曾向阳均有连带清偿责任,现曾向阳已死亡,钟秋风应当清偿借款��曾向阳生前虽与被告钟秋风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原告胡成洋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钟秋风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胡成洋要求被告钟秋风对曾向阳生前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成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忠生继承了曾向阳的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胡成洋要求被告曾忠生对曾向阳生前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秋风、曾忠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秋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成洋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的数额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钟秋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成洋的借款利息13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被告钟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阳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