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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王振林、张爱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王振林,张爱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负责人:刘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金城乡花园村花园屯十二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亮,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林、张爱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被上诉人王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被上诉人张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支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王振林要求给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王振林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重新确定;3、诉讼费由王振林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在没有改判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判令松原支公司承担45%的责任错误,主、���责任应按70%、30%进行划分。王振林及妻子均系农民,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所以二人应有土地收入,且王振林已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王振林提供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徐海侠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徐海侠没有生活来源。王振林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支持1500元交通费错误。王振林辩称,松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维持原判。张爱亮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王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爱亮、松原支公司赔偿王振林医疗费118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253512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6日6时许,王振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哈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乡花园村加油站南15米处时,与张爱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振林受伤,两车损坏。王振林于当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8129.30元。王振林伤后,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失血性休克、腔隙性脑梗死、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盆腔积液、髂骨骨折、贫血。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爱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爱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父亲张永田购买的,张永田于2015年10月份购买了吴辉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轿车,该车由白露代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张永田购车时,��外给付卖方5000元买保险的费用。2015年12月9日吴辉将×××号轿车过户张永田名下,过户后,该车牌号改为×××号。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意见为:王振林因交通事故至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匡算约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可对症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伤后需补充营养费用100元/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王振林在司法鉴定中支付鉴定费4281.55元。王振林与其妻子徐海侠(1949年7月17日出生)独立生活,其妻子徐海侠体弱多病,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靠王振林打鱼维持生计,王振林妻子在王振林伤前一直由王振林抚养。王振林与其妻子徐海侠有一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张爱亮违章停车致与其同向驾驶三轮车的王振林与其追尾,造成王振林受伤,其三轮车毁损,此行为损害了王振林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张爱亮理应对王振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变更了所有人,因该保险标的转让并未改变车辆的性质、用途,亦未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因其购车人没有到保险公司备案的些许瑕龇,即对伤者拒赔显失公平。因此松原支公司理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爱亮依责任比例负担。松原支公司、张爱亮同意对王振林的财产损失赔偿2400元,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松原支公司虽然对王振林有关2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有异议,但是考虑到王振林在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在王振林住院期间往来必然会产生一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对王振林的交通费匡算为1500元较为合理。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深入分析,王振林雨天无照驾驶摩托车与前车安全距离过小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爱亮在行车途中因接听电话,而临时将车停在右侧路面上,且没有及时设置临时停车标识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交警部门是国家设立的处置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对责任的区分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及权威性,对其有关主、次责任的划分基本上准确、符合实际,结合相应的有效证据,王振林自行承担此次事故55%的责任,张爱亮承担45%的责任较为适当。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83.30元(145.37/日×90日)、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1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278元(28556元/年×0.5年)、被抚养���生活费10908.3元(8391元/年×13年÷2人×0.2)、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小计8395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林医疗费47758.19元{(98129.30+8000元)×45%},伙食补助费990元(22天×100元/日×45%)、营养费2700元(60天×100元/日×45%)、财产损失费180元(400元×45%),小计51628.19元。被告张爱亮赔偿原告王振林鉴定费2025元(4500元×4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自动内履行完毕。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振林135587.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76元,由原告王振林负担1656.47元,由被告张爱亮负担1355.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王振林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自认王振林与其妻子徐海侠共有四个子女,王振林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会及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均系王振林与徐海侠的儿子。除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林应负主要责任,张爱亮应负次要责任。依据该认定书,张爱亮对于王振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一审确定张爱亮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不明确,应予纠正。故松原支公司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支公司上诉主张王振林举示证明徐海侠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村委会证明未加盖公章,不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审查,双城市金城乡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该《介绍信》能够证明徐海侠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松原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二审庭审查明,徐海侠和王振林共有四个子女,故徐海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63.32元(8391元/年×13年÷5人×0.2)。原审依据徐海侠的抚养人为2人计算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松原支公司主张王振林已达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问题。虽王振林已达退休年龄,但王振林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因案涉事故导致王振林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获得劳动收入,该劳动利益的获得在一定时期内��法实现,故松原支公司关于王振林已到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松原支公司关于王振林系农民有土地收入,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振林因案涉事故住院22天,住院期间其子女交替护理往返于哈尔滨市与双城市之间,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原审依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500元较为适当,松原支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交通费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松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有���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振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83.30元(145.37/日×90日)、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1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278元(28556元/年×0.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63.32元(8391元/年×13年÷5人×0.2)、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414.6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林医疗费31838.79元[(98129.30+8000元)×30%],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100元/日×30%)、营养费1800元(60天×100元/日×30%)、财产损失费120元(400元×30%),合计34418.7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张爱亮赔偿被上诉人王振林鉴定费1350元(4500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1.76元,由被上诉人王振林负担448.07元,由被上诉人张爱亮负担256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14.24元,由被上诉人王振林负担360.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55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东哲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