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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厉德兴、厉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厉德兴,厉美姣,张治中,徐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616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54639-0。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瑞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厉德兴,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厉美姣,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治中,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兰芳,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德兴、厉美姣、张治中、徐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厉德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7300元,并支付利息116175.1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厉美姣、张治中、徐兰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厉德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厉德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46587.94元(已经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厉德兴、厉美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春阳、人民陪审员方尚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对被告张治中、徐兰芳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和平路148号的房产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厉德兴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3458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厉美姣、张治中、徐兰芳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厉德兴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49546.4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46587.9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德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46587.9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厉美姣、张治中、徐兰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厉德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266元,由被告厉德兴负担,被告厉美姣、张治中、徐兰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娟娟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