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顺业与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顺业,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英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201号原告:于顺业。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北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孙日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宏,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英林。原告于顺业与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顺业,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3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负责的建筑工程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大连)总部基地一期项目工程进行水泥地面施工,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英林以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欠条出具日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欠付工资的事实,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相关的工程施工,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英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英林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大连)总部基地一期项目工程工地进行地面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每平米13元,共计39000元。2.2014年12月27日,被告姜英林向原告于顺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大连总部基地一期项目工程欠于顺业打地面款叁万捌仟元正。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姜英林”。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475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承揽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大连)总部基地一期项目工程,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案外人刘仁桓,案外人刘仁桓于2013年8月8日与被告姜英林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今委托人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仁桓,因身体原因经铁山公司同意,将本公司承包的大连圣弘医药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全权委托授权人姜英林进行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全部工作。施工工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如刘仁桓无关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姜英林负责”。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委托书中签字盖章。4.原告认为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姜英林,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姜英林给付工资款38000元,并提供载有被告姜英林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英林给付工资款3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姜英林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案外人刘仁桓于2013年8月8日以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被告姜英林签订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未有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刘仁桓已转包给了被告姜英林,但从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可显示案外人刘仁桓于2013年9月、10月、11月即同被告姜英林签订授权委托书后,仍在被告姜英林领款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名,故案外人刘仁桓同被告姜英林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刘仁桓转包给被告姜英林。同时,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盛武仕找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却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与被告姜英林所签协议以及被告姜英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有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现原告仅依据其与被告姜英林所签协议及被告姜英林单方出具的欠条而主张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姜英林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顺业工资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于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姜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涛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杉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