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80号原告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41882312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甘露亭村。法定代表人李法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孙慧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6281466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6组。法定代表人周小荣。原告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浙0109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限额在700000元内的财产。后本案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化纤原料,约定承兑支付,货款从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以送货单或对账单等为结算依据;逾期付款的,逾期款项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双方对账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479.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拖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6479.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76479.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508元,由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钦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苏州市雄雅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