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某与王某、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盛某1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35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敖某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敖某职工。被告:王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盛某1,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诉被告王某、盛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盛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348万元,给付2017年4月13日前利息13578元,合计127058元,2017年4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某在我社借款19万元,约定了月利率8.036‰,双方合同至2019年1月10日到期,被告王某、盛某1以其在××旗南的自有房屋做抵押,借款人还款至2016年12月,被告王某未能再依约偿还贷款,构成整体合同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同时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王某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盛某1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从原告单位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036‰,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月10日,案外人盛某2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盛某1以其在××旗,房权证号210**)的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在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4001**号。被告王某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48万元,给付2017年4月13日前利息13578元,合计127058元,2017年4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王某、盛某2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借款本息;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在敖汉旗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盛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现被告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某款本金11.348万元,给付2017年4月13日前利息13578元,合计127058元;给付原告2017年4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如被告王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王某、盛某1所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4001**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金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