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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素芹与闵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芹,闵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71号原告:韩素芹,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令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韩素芹与被告闵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到庭,被告闵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直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说在老家办个养殖场,向我借款20000元,我当时没有同意,他就找到年立学来当证明人,当时借条是年立学写的,闵令军按的手印,后来我从我弟弟韩思春那里借了20000元给被告,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闵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闵令军向原告韩素芹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闵令军向原告韩素芹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如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实际支付利息,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被告闵令军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令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素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闵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