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振习与丁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习,丁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308号原告:王振习,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振习与被告丁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丁成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丁成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成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丁成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丁成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振习现金壹拾叁万正¥(130000)元保证在2015年6月10日前无任何理由付清丁成俊”。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成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丁成俊向原告王振习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成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成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利息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借期内利息,一种是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丁成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期内被告丁成俊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丁成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丁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