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某1与葛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葛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844号原告:罗某1,男,201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法定代理人:罗某2(原告之父),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玉都,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葛重福,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915490773K。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仕豪、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与被告葛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葛重福、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251.53元。2.判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1日,葛重福驾贵F×××××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工业大道往观音桥办事处桥头边村朱家湾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途桥头边村××旁路段段时,车辆前部碰撞道路右侧边上的行罗某1航,造罗某1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重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贵F×××××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前往重庆进行复查。以上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FCW4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葛重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贵F×××××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项应当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除。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不存在过错,所以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4、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葛重福驾贵F×××××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工业大道往观音桥办事处桥头边村朱家湾组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途桥头边村××旁路段段时,车辆前部碰撞道路右侧边上的行罗某1航,造罗某1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重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负重;2、3~4月回院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25,403.25元,其中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葛重福垫付了15,403.2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复查,产生检查费1,115.00元,原告为复查花去交通费913.00元、住宿费596.00元。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重福,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重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罗某1、被告葛重福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葛重福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即重庆检查费)1,115.00元。2、护理费4,366.60元,原告护理天数按住院41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873.00元计算为4,366.60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4,100.00元(41×100元/天);4、营养费4,100.00元,原告营养期按住院41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100.00元(41×100元/天);5、交通费913.00元;6、住宿费596.00元。以上共计15,190.60元,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葛重福主张垫付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葛重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5,19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葛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先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