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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秀芬、勾九妮等与安阳一五一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勾九妮,赵娜,赵一,安阳一五一医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138号原告:李秀芬,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中医院退休职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原告:勾九妮,女,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赵娜,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内黄县新农合职工,住河南省内黄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警院小筑。原告:赵一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郝爱英,职务:董事长。原告李秀芬、勾九妮、赵娜、赵一男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一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赵一男(亦即原告勾九妮、赵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五一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金156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昌德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但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一直拖欠赵昌德养老保险金未交,共计21920.8元,其中个人应交部分为6263.08元,单位应交部分为15657.2元。赵昌德多次催促被告补缴相关费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赵昌德先行垫付后给予报销。赵昌德缴纳后多次找被告报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6年赵昌德去世也未予报销。原告勾九妮系赵昌德母亲,李秀芬系赵昌德妻子,赵娜系赵昌德女儿,赵一男系赵昌德儿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予理会。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一五一医院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2月9日张龙乡北羊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3、开发区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书,证明赵昌德个人替医院补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企业信息;5、赵昌得的死亡证明书;6、赵昌得职工调查表;7、从安阳市社保局查询的历年缴纳工资证明及参保情况。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5日,开发区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书显示,安阳一五一医院职工赵昌德补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从2008年11月到2013年8月补缴55个月,个人缴纳6263.08元,单位缴纳15657.72元,缴费人为赵昌德。赵昌德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勾九妮系赵昌德母亲、李秀芬系赵昌德妻子、赵娜为赵昌德女儿、赵一男为赵昌德儿子。2016年11月15日,赵一男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五一医院返还赵昌德为医院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安文劳人仲不字[2016]64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申请人。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欠缴养老保险费,赵昌德进行了补缴,不仅补缴了个人应缴纳部分,同时也将被告一五一医院应缴纳的部分进行了代缴,本案被告一五一医院负有为职工赵昌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而由职工赵昌德代其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一五一医院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赵昌德财产损失,应当将其取得不当利益返还赵昌德。赵昌德去世后,四原告作为赵昌德的继承人,在赵昌德死亡后有权就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请求受益人即被告予以返还。赵昌德为被告代缴的金额为15657.72元,原告诉求的金额为15657.2元,与代缴金额不一致,且未超出代缴金额,故以四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准。被告一五一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四原告156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