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文钦与李丽、李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钦,李丽,李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251号原告:刘文钦,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柳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封县,原告刘文钦与被告李丽、李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李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丽归还原告刘文钦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21271.2元);2.被告李柳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丽、李柳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丽向原告刘文钦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向原告刘文钦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文钦于2014年6月13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李丽,被告李丽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刘文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丽在还款期限届满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仍拒不归还。综上,原告刘文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刘文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收条。被告李丽、李柳强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丽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柳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刘文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向原告刘文钦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李丽在中国农业银行樟木头新兴支行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按照借款实际支付日期开始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还款方式为被告李丽在2014年7月13日归还本息13600元,2014年8月13日归还本息13200元,2014年9月13日归还本息12800元,2014年10月13日归还本息12400元,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息12000元,2014年12月13日归还本息11600元,2015年1月13日归还本息11200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本息10800元,2015年3月13日归还本息10400元,2014(笔误,应为2015)年4月13日归还本息10000元;被告李柳强就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止,被告李柳强承诺如被告李丽未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还款,被告李柳强应立即无条件代被告李丽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丽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转入被告李丽在中国农业银行樟木头新兴支行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原告还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0元-10000元当期应还本金)×4%+10000元当期应还本金=13600元,其余九期本息计算方式以此类推。原告主张被告李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归还了五期借款本息,其中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原告故于2016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柳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丽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生效。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李丽尚欠原告本金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确认被告李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归还了五期借款本息,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分10期归还借款本息,每期本息一万元以上以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述,本院采信被告李丽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本息13600元,2014年8月13日归还本息13200元,2014年9月13日归还本息12800元,2014年10月13日归还本息12400元,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息12000元,其中每期归还的本息中均有10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即被告李丽于2014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分别支付利息3600元、3200元、2800元、2400元、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丽约定月利息4%,折合年利率超过36%,则原告已收取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本院核算,被告李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44.97元,计算方法详见下表:还本付息日期本期计息本金月利率应付利息已付利息抵扣本金本期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014.7.131000003%3000360060010000894002014.8.13894003%2682320051810000788822014.9.13788823%2366.462800433.541000068448.462014.10.1368448.463%2053.452400346.551000058101.912014.11.1358101.913%1743.062000256.941000047844.97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丽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年利率24%,且其请求被告李丽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该主张对被告李丽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至此,被告李丽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844.97元及利息(以47844.97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柳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被告李柳强为被告李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柳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文钦返还借款本金47844.97元、支付借款利息(以47844.97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柳强对被告李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刘文钦负担48元,被告李丽、李柳强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艺萍叶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