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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福元与董平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元,董平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163号原告:张福元,男,生于1955年7月29日,汉族。被告:董平江,男,生于1951年10月4日,汉族。原告张福元诉被告董平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元、被告董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元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托杨志有为妻子伤残案打官司,经杨志有引荐,被告夫妻便打电话找我求助。3月6日,被告到我家找我商议此事,当时我已经订购了去浙江打工的车票,并没有管此事的想法,在被告多次诚恳请求下,几经考虑后,我同意替他们打官司,基于此顾虑,便于3月20日在被告家由被告好友李海忠执笔签订了聘请协议,我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经过三个多月的苦心操劳,我与开发商老板达成协议共识并于5月9日正式签订协议,除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外,赔偿被告损失款85万元,该笔款项按三次支付,分别为5月30日支付30万元、6月30日支付30万元、8月30日支付余款25万元。待被告收到前两期赔款60万元后,我前去被告家过问剩余25万元是否到账,被告便以家庭矛盾为由,说此时不让我管了,剩余的钱迟早支付与你无关,之后我再去询问此事,被告便东躲西藏,拒绝向我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30000元。被告董平江辩称,我最早不认识张福元,袁桂英出了问题以后,他上我们门说是来解决问题的,事情发生前,我不认识原告,也不了解他。原告找到我们后说是协助我们跑这个事情,医院当时需要治疗费,公司交上几千元,一两天就没有了。李海忠最早和我们是朋友关系,他和原告一起到我们家,李海忠就说既然原告要跑这个事情,那就需要写个协议,因为我具体不了解这个协议怎么写,就让他们写的,他们说咋样写,当时是打了一个草稿,最后又重新归纳了一下,作为一个底子,说的是原告和我手里各一份,李海忠手里给有一份,但是最后原告也没有复印给我们。这个具体是袁桂英在跑这个事情,要付钱也是袁桂英给付,我当时签了名字就说要让袁桂英看了也把字签上,之后我就没再见过这个协议,所以说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当时说的是29000多,我们协商定的是3万元,他写的这个字据,我后来也就没有见过了。当时写了后他是今天要一点钱,过两天又是什么事情问我要点钱,原告已经从我这里要过几回钱了,前前后后我给过原告2万元,这个协议并没有经过袁桂英,是无效的。张福元在袁桂英这个事情上前后跑路总共不超过10回,按每回500元计算,总共给原告的费用也超不过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袁桂英在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和谐阳光项目部建筑工地打工中发生意外受伤,托熟人杨志有介绍一个帮其向工地讨要赔偿款的人,经杨志有联系原告与被告董平江认识,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份便去工地为袁桂英讨要赔偿款,其间经李海忠见证,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帮打官司协议》,约定:“今有张福元先生替我妻袁桂英意外伤残案件代打官司,从中所有花费(车旅费、误工费等)都由董平江承担,要求张福元保障董家最大利益满意为止,而董平江保证张福元所有费用共计叁万元(30000.00)整。本协议在本人拿到款后才能生效,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当事人:董平江,被聘人:张福元,鉴证人:李海忠,立据人:董平江。2015年3月20日。”该协议由李海忠执笔书写,被告在上面签名按印。该协议的目的是让原告去袁桂英受伤的工地帮忙讨要赔偿款。约定的3万元费用是参照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按双方估计赔偿款80-90万元的3.5%计算约定的报酬。在被告及其家属和原告的多次于施工方索赔协商之后,2015年5月10日,受害人袁桂英与施工方协商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赔偿袁桂英85万元。该协议书上有袁桂英、被告儿子董文斌及原告张福元签名。袁桂英也按期得到了全部赔偿款及医疗费10万元。其后,原告依《帮工官司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跑路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另查明,被告董平江与袁桂英于1996年同居生活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多年来从事水利、修建乡村道路等建筑工程承包经营活动。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原、被告身份证、《帮工官司协议》、范寨村村委会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委托事务的实际受益人是否为委托人本人,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帮打官司协议》,原告张福元受被告董平江委托处理袁桂英伤害赔偿索赔事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未经受益人袁桂英知晓同意为由抗辩该协议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委托原告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从事袁桂英的工伤索赔事务,双方约定的报酬是参照律师或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约定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帮打官司协议》是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均应依法获取律师执业资格或法律服务执业资格,才能依法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本案原告张福元不具有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双方约定的3万元报酬,与法不符,双方签订的《帮打官司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建立委托合同系基于熟人介绍,抱着乡里乡亲间扶危助人的目的建立的,因此,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报酬应包括原告为处理被告委托事务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及相应的辛苦补偿费用,合同约定的3万元报酬费用过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因处理委托事务耽误的两个多月的时间、原告的职业收入及委托事务最终处理结果受害人获得了预期赔偿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12000元。被告反驳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费用,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报酬的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平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元现金12000元,扣减已付的3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