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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782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0万元,逾期100天利息13151元(暂自2016年12月6日计至2017年3月16日合计100天,其他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对于抵押房产(XXXB幢2单元1604,产权证号XX市房权证字第2********号)折价、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武汉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的推荐下通过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X公司)运营的F*****金融圈平台与案外人邓某、张某签订了编号为DYJ-2015-0000****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与武汉XX公司、深圳XXX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Y2-2015-0000****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抵押贷款费用及还款明细说明书》可知借款月利息1.8%(月含综合管理费0.4%、月咨询服务费0.4%),逾期还款罚息计算方式为:逾期罚息=剩余本金*0.3%*逾期天数,每月单独计算。为了便于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邓某、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公证借款协议只是作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使用,不作为实际借款依据。实际借款本息以编号为DYJ-2015-0000****《借款协议》约定为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贷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债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5年8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03**号。案外人邓某、张某与本案原告王某签订了编号为DY2-20150000****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邓某、张某将债权及相关担保物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某。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96400元,放款当日代扣首期利息3600元。原告王某为实际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但是王某不方便到现场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特授权委托刘某欣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2016年4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欣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6*****号。该《抵押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不作为实际履约依据。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还款16期,其中有9期为福X斯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代扣,7期为主动还款至福X斯公司或王某账户。深圳XXX公司根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扣除咨询服务费和综合管理费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原告王某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抵押物清单;2.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3.还款明细说明书和还款计划表;4.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公证书;5.他项权证;6.债权转让协议;7.放款流水表;8.银行划扣授权书;9.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10.他项权证;11.授权委托书;12.承诺书及身份证明;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复印件。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通过深圳XXX公司运营的F*****金融圈平台与案外人邓某、张某签订了编号为DYJ-2015-0000****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借款人于每月还款日支付当期利息,最后一个还款日支付全额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守约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深圳XXX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与案外人邓某、张某还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XXXB幢2单元1604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邓某、张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与武汉XX公司、深圳XXX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YZ-2015-0000****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武汉XX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向深圳XXX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月费率均为0.4%,按月支付,由深圳XXX公司统一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抵押贷款费用及还款明细说明书》,借款月利息1%、月综合管理费0.4%、月咨询服务费0.4%,逾期还款罚息按剩余本金*0.3%*逾期天数,每月单独计算。被告还签署《银行扣划授权书》,授权深圳XXX公司通过银行自动扣款支付其应付的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款项。同日,案外人邓某、张某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Z-20150000****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邓某、张某将债权及相关担保物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96400元。原告称其不方便到现场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故授权案外人刘某欣代为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通过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名下XXXB幢2单元1604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刘某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及刘某欣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刘某欣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欣只是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实际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是原告。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被告已偿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16期,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尚未偿还,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6400元。对于被告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每日0.3%的逾期罚息标准过高,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对原告有关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4月7日通过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即XXXB幢2单元1604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刘某欣。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刘某欣系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磊书记员  翁 扬书记员  翁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