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旭诉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207号原告:何旭。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何旭诉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其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21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因被告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182.16元;2、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基数赔偿损失7581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合同履行地不在武侯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原告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高新区环球中心W2-9-1-835。综上,因合同履行地不在武侯区,原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高新区,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