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子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子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子栋,男,1936年10月0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子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正强、被告人韩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韩子栋在青县东马桥村因赡养费问题与其儿子韩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子栋用斧子将韩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韩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子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韩子栋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韩子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其才用斧子砍的被害人韩某1。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左右,韩某1在青县清州镇东马桥村其父亲韩子栋家门口因索要已给付的赡养费而与其父亲韩子栋发生争吵,被告人韩子栋用斧子将韩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韩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子栋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5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6526.39元、鉴定费用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子栋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儿子韩某1到其家来要2016年4月份他给其的1800元的赡养费,这个赡养费是经家族里的韩子福、韩树宫、赵德鑫他们给双方调解的,让韩某1每月往其存折里面存入300元钱的赡养费,这1800元是韩某1给其的半年的赡养费。他说:“你得把我给你打的那1800元钱给我,法院判完了,那个赡养费是明年才给你了。”之后其就说:“你还该我的钱了。”随后韩某1就说:“你把欠条拿出来。”其就说:“当时你也没给我打欠条,我去哪里拿欠条呀!”韩某1就说:“我爷爷活着的时候你没养他,死了你还赚钱,所以现在我也不养你。”我就和他说:“你爱养不养,你要打我就打我。”之后韩某1就说:“我不打你,你要打我就打吧!”随后气得其就去院子的南房里面拿了把斧子出来,出来之后就朝他的头部砍了一斧子,砍完后他顺势就倒在了旁边的沟里面了。没过一会儿其孙子韩涛、韩某2还有儿媳妇赵培金他们就到了现场,韩涛就用棍子打其,韩某2和赵培金用拳头打其,其就用手里的斧子砍他们,随后被旁边围观的韩树清和韩树才给拉开了。120急救到了把韩某1拉走了,没一会儿110出警的也到了现场,其就和出警的警察来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17时左右,其骑车子从父亲韩子栋家门口经过,看到父亲韩子栋正在他家门口站着,其就跟他说让他把今年4月份给他的1800元赡养费退给其,其以后按照法院的判决从2017年1月份开始按月支付赡养费给他,他不给,二人就发生了口角,吵架的过程中其父亲转身进了他家院子里,其当时就坐在了门口的桥上,其父亲出来以后说:“去你家楼上。”其对他说:“我就在这里,去我家干什么?”之后他又说:“你让打吗?”我说:“让打。”当时其看他手里拿着一把斧子,直接用斧子砍到了其头上,其被砍了以后直接从桥上掉到了桥底下。当时其就懵了,过了一会儿缓过来了,但是睁不开眼,只是觉得脑袋有点疼,腿动不了。其听到韩子栋说还要下来砍其两下,被别人拦下了。后来120来了就把其拉到医院了。3、证人韩树才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5点左右,韩子栋的后老伴打电话说:“韩子栋和韩某1打起来了,你快来看一下吧。”过了几分钟左右,其到了韩子栋家,看见韩子栋拿着斧子正往南走,其问他:“你干吗?”韩子栋告诉其:“我把韩某1给砍了。”其问韩子栋:“韩某1在哪了?”韩子栋告诉其:“韩某1在沟里趴着了。”随后其走到沟跟前看见韩某1在沟里趴着,头上还有血,随后其就打了120,其说扶韩某1上来,韩某1说:“我腿麻了,动不了。”随后其给云鹏超市打电话说:“韩子栋把韩某1给砍了,韩某1掉沟了,我一个人弄不上来他,你叫点人过来。”过了十分钟左右,马有治、马勇、谢德普就到了现场,120也到了现场。120急救大夫说:“那个上岁数的大爷手里拿着斧子,你们把他拦开,别砍着人。”随后其就把韩子栋推到了院里,这时候韩涛和韩某2来到了韩子栋家里,和韩子栋理论事情,其把韩涛和韩某2给推到了外面告诉他们先去医院。这时候马有治、马勇、谢德普和120急救人员把韩某1也弄到救护车上,谢德普把斧子给其,其把斧子放到了一个草多得地方。随后110就到了现场,把韩子栋和韩涛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17时30分左右,其接到嫂子庄明月的电话说:“韩某1、韩子栋在韩子栋家打起来了。”接完电话就开车带着母亲赵培金来到位于东马桥村韩子栋的家,到现场就看到有一辆120急救车停在韩子栋家门前,其父亲韩某1躺在韩子栋家门前的一条小沟内,满脸是血。韩子栋手中拎着一把斧头,站在大门前。其想上前去夺韩子栋手中的斧子,但是被哥哥韩涛、四伯韩树才、邻居马勇给拦住了。随后就送其父亲一起上了120急救车,把他送到了青县人民医院。因为伤势比较重,随后就把其父亲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脑科医院。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屋里听见门前韩某1与韩子栋说:“你给我那1800元钱。”随后韩子栋说:“谁该你的钱,你还该我的钱了。”这时其就从屋里出来跑到邻居家去了,随后韩某1就在后面说:“你往哪跑。”其就回头一看,看见韩子栋在那里挡着韩某1,其跑到了村委会里屋去了,一直躲着没有出来。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其就和民警到了派出所。6、青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子栋伤害被害人韩某1所使用的斧子一把,大约30公分长,铁质黑色,由青县公安局予以扣押。7、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韩某1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韩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5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526.39元,同时支付鉴定费800元(包括出诊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子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韩子栋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子栋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而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韩子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韩子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46526.39元;2、鉴定费8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47326.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韩子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子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韩子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732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鹏人民陪审员 马腾人民陪审员 叶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