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伟与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1号原告:魏伟,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学纯,董事长。地址:乌兰浩特市胜利街13委。原告魏伟与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伟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保全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席春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颖、曹学丽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魏伟又于2017年5月12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其申请保全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额房款300195.00元及利息4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付房产全价300195.00元不超过1倍的赔偿金即300000.00元;四、判令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公积金贷款保证金1425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交付全额购房款600390.00元人民币,在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房屋两户,3号楼905室和3号楼2205室,当时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了收款收据和合同,并告知2016年5月1日交房,但一直到了9月也迟迟不交房,因原告需要用钱想要贷款,拿收据和合同到房产局咨询办理手续,才发现两房已于2016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20日分别网签给了别人,原告当时找到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一房两卖的事情,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应给换房,但当时只有一户先给调了,我做了贷款,手续都办完了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公积金开发商没交保证金,无奈,我们自己交到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4250.00元人民币,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另一户等两天他们查查一定给调,结果就给调了一户,剩下一户至今未调,再找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不到人,电话不接,办公地址锁门,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魏伟从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卖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鑫久花园3幢楼1单元905室建筑面积为85.7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魏伟,双方约定购房款为300195.00元,并约定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魏伟使用,原告魏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魏伟出具购房款收据一枚,并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原告魏伟到房产局咨询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发现该房已于2016年7月21日网签给了他人,诉讼中,原告魏伟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本院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核实,乌兰浩特市房屋产籍档案室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网签合同及购买人为张越,合同编号为:2016-9005182,原告魏伟所持合同未进行网签及备案,原告魏伟与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伟当庭出示的购房款收据一枚、欠据一枚、《商品房卖卖合同》一份及本院在乌兰浩特市房屋产籍档案室服务中心调取的查档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伟与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卖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魏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购房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魏伟交付房屋,但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张越,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导致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魏伟要求与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伟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伟已支付的购房款300195.00元与赔偿原告魏伟已支付购房款不超过1倍即300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伟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金额、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因原告魏伟主张其向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14250.00元,但原告魏伟认可该笔保证金非因购买本案诉争住房所交付,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魏伟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40);二、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伟已付全额购房款300195.00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以购房款3001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时止;三、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伟赔偿金3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4.00元,诉前保全费用3370.00元,诉讼保全费用1434.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席春阳审判员  傅 颖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