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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沈林英与林香连、陈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英,林香连,陈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276号原告:沈林英,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江苏省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香连,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湖斌,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沈林英为与被告林香连、陈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香连、陈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855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付清货款855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启动机弹簧数十次。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5570元。当时由被告林香连出具了欠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未付分文。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货款。但到期被告未履行。被告陈湖斌、林香连未作答辩。原告沈林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湖斌、林香连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7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至6月付清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湖斌、林香连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湖斌、林香连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林英与被告林香连之间存在启动机弹簧的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林香连确认尚欠原告沈林英货款85570元,并由被告林香连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香连承诺于2015年5-6月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香连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湖斌与被告林香连于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林英与被告林香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林香连尚欠原告沈林英货款8557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香连与被告陈湖斌于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香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货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湖斌、林香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湖斌、林香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林英货款855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湖斌、林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