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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徐利宏、蔡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徐利宏,蔡红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主要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宏,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通州市。被告:蔡红星,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通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徐利宏、蔡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被告徐利宏、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利宏、蔡红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4299.41元;2、判令被告徐利宏、蔡红星支付利息3622.45元、逾期利息208.02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37921.86元(234299.41元+3622.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发动机号为2284C58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本金2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起止日期是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贷款利率10.5%,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徐利宏以其名下牌号为苏F×××××、发动机号为2284C589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照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上述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如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3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徐利宏、蔡红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承认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主张的事实,但是目前无力还款;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归还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所称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因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对其陈述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宏、蔡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234299.41元。二、被告徐利宏、蔡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3622.4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6年4月22日为208.02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37921.86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贷款利率10.5%上浮50%计付。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利宏名下牌号为苏F×××××,发动机号为2284C589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计2436元,由被告徐利宏、蔡红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修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