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敬中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中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中彪,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亭县。曾因抢劫罪,2010年9月30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抢夺罪,2014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中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萍、被告人敬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中彪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留宿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神剑网吧”,当日6时许,趁杜某(男,16岁,本案被害人)、杨某(男,17岁,本案被害人)在网吧熟睡之际,将两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华为手机和小米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当日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并耗用。经价格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88元,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敬中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手某、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随卷光盘及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中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敬中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中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中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敬中彪退赔被害人杜汶谦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元,退赔被害人杨金钢经济损失人民币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