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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50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诉西安市灞桥区恒兴祥工艺品厂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灞桥区恒兴祥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鹿骥良,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恒兴祥工艺品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唐家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建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7]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市灞桥区恒兴祥工艺品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砖混房、活动房及其他设施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西安市灞桥区恒兴祥工艺品厂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席王街办唐家寨村东非法占地,建设非遗项目“唐三彩烧制技艺”传习基地,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400平方米(折合5.1亩)。被执行人建设砖混房、活动房及其他设施所占土地为一般农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7】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1层砖混房4座,1层活动房1座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6800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自动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席王街办唐家寨村建设砖混房、活动房及其他设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7】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7】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