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万平英与陈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平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79号原告:万平英,女,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撤诉、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志敏,男,199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建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平英为与被告陈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人民陪审员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初,被告陈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平英诉称:2016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陈志敏驾驶赣F×××××号牌的利捷牌二轮电动车在龙竹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神牛广场段时,在机动车道上撞倒步行的万平英,造成电动车受损,万平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773.67元,住院74天,后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30000元、颅骨修补费用按实发生为准;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颅骨修补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另行主张。另查,被告陈志敏系被告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在罗家集点上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在回公司的路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都不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1563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陈志敏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是公司老板叫我去公司对账,在路上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万平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陈志敏负主要责任;证据4、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各项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3400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13000元的取内固定费,颅骨修补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证据5、交警的询问笔录3份(其中2份是陈志敏的笔录,另1份是发生事故时在场人万鸣奇的笔录),证明陈志敏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快捷公司当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公司对账;证据6、居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万平英的母亲生育5个子女,其中有1个子女万小刚是智残2级,没有抚养能力。被告陈志敏、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法院调查事实:陈志敏支付万平英医疗费7000元。陈志敏驾驶的赣F×××××号牌的利捷牌二轮电动车车牌是套取成伟华的富士达电动车牌号。经庭审质证,陈志敏对万平英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是否属实。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万平英提供的证据1、2、3、4、6陈志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为真实的,但仅为陈志敏单方承述,其证明目的证据不足,且驾驶的电动车车牌是套取成伟华的富士达电动车车牌,并非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的快递电动车,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陈志敏驾驶赣F×××××号牌的利捷牌二轮电动车(载万鸣奇)在龙竹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神牛广场段时,在机动车道上撞倒步行的万平英,造成电动车受损、万平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平英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9天,在2016年10月10日之前的医疗费为:132164.80元,由陈志敏支付7000元。2016年10月10日,万平英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万平英的伤残等级为2处10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3000元、颅骨修补费用按实发生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鉴定费3400元。2016年10月11日万平英再次入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术中顺利,住院25天,医疗费57436.87元。另有1张医疗费发票为2016年3月8日,计款172元,是事故之前的医疗费。另查明,陈志敏驾驶的赣F×××××号牌的利捷牌二轮电动车为套牌车,赣F×××××号牌电动车实际登记车主为成伟华,车型为:富士达电动车。万平英的母亲孙梅香,1936年12月14日生,孙梅香共生育5个小孩,其中万小刚为智障2级,无生活自理能力。万平英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32164.80元×70%=92515.36元、后续治疗费(右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57436.87元×70%=40205.81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3000元×70%=910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70%=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4天×70%=518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1%×70%=17154.06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74天×70%=39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70%=56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年×11%÷4人=1166.83元,共计173888.21元,扣除陈志敏已付7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66888.21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陈志敏支付。本院认为:陈志敏驾驶电动车将万平英撞伤,陈志敏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万平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万平英、陈志敏提供的证据均为陈志敏口述其为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陈志敏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并不是驾驶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动车,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志敏系在工作时间,万平英、陈志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平英提供第二次住院的证据为鉴定之后,行右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属鉴定后续治疗费中颅骨修补费按实际发生为准的范畴,另外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中的13000元计算。万平英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予计算。江西快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平英损失166888.21元。二、驳回原告万平英其诉他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5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7935元,由被告陈志敏负担5554.50元,由原告万平英负担23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