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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斯某、乌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斯某,乌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407号原告:于某,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某,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斯某、乌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丛志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为丛志敏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丛志敏为偿还原告的债务,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后丛志敏将债权转移协议通知二被告知悉,由二被告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斯某、乌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债权转让书及快递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斯某、乌某共同向丛志敏借款2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7年1月,丛志敏将对被告斯某、乌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就债权转让事项以快递方式通知了二被告。本院认为,债权人丛志敏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某,并以快递方式通知了二被告,该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效力,并有借款借据、债权转让书及快递通知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斯某、乌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斯某、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