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永朋、管世平等与雷显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朋,管世平,雷显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56号原告:张永朋,男,汉族,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管世平,女,汉族,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萍,女,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显龙,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3275H。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朋、原告管世平与被告雷显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萍,被告雷显龙、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1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雷显龙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口农业银行路段,与同向张永朋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张永朋、原告管世平受伤。原告张永朋受伤后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管世平受伤后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7年3月1日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管世平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10月17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朋、管世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办理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3、村委会证明;4、事故责任认定书;5、保险单复印件2份;6、鉴定意见书及票据;7、收条2份。被告雷显龙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的车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举交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举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证据2显示原告管世平从9月14日到9月18日之间无治疗,有挂床行为;证据3仅能作为证人证言来参考,且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原告已达70周岁,误工费的诉请不应支持;对鉴定意见书请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予以审核,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收据是白条,不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管世平临时和长期医嘱显示其实际住院56天;除了村委会证明,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将根据其户籍地已纳入城区管理,按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人的误工费;因庭前本院已书面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白条不能证明其实际开支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1时03分许,在商城县××大道花园路交叉口农业银行路段,被告雷显龙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与同向原告张永朋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永朋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顶叶);2、肺挫伤(左侧);3、头皮血肿;4、慢支、肺气肿,住院42天,共开支医疗费18772.14元。原告管世平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锁骨近端骨折,住院56天,开支医疗费12654.94元。2016年10月17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2017年3月1日,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管世平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雷显龙为此次事故共垫付27527.08元。经庭审核定原告张永朋的损失为39775元,其中医疗费187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2天×80元/天),护理费3895.92元(42天×92.76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误工费12086.94元(27232.92元/年÷365天×162天),交通费400元(酌定)。原告管世平的损失为72213.36元,其中医疗费126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56天×80元/天),护理费5565.6元(60天×92.76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13429.9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7232.92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雷显龙驾驶机动车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雷显龙赔偿。原告方虽年满7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雷显龙赔偿原告方损失78011.28元(10000元+3895.92元+12086.94元+400元+5565.6元+13429.9元+27232.92元+5000元+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雷显龙赔偿原告损失32777.08元(39775元+72213.36元-78011.28元-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81元,由被告雷显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才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