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伦华诉被告邓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华,邓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626号原告:张伦华,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泽坤,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原告张伦华与被告邓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华的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泽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3957元及利息48684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10507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5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3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邓泽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泽坤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张伦华借款。2010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3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张伦华向邓泽坤转账支付95000元;2011年12月1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张伦华分两次向邓泽坤转账支付184000元;2011年12月22日邓泽坤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张伦华分两次向邓泽坤转款154000元,支付现金32000元;2014年7月3日邓泽坤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邓泽坤于2012年3月29日还款45000元,2012年9月10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6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9日还款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泽坤向张伦华共计借款575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双方就部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为偿还的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邓泽坤已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抵扣本金。邓泽坤于2012年3月29日还款45000元,为支付的利息;2012年9月10日还款20万元,其中101237元为利息,98763元为偿还的本金,至此本金应为476237元;其中2012年11月19日还款10000元,为利息;2013年8月14日还款60000元,为利息;2015年3月25日还款20000元,为利息;2015年4月9日还款6000元为利息。故至此本金为476237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13日。综上,邓泽坤应偿还张伦华借款本金476237元及利息(其中446237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邓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伦华借款本金47623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46237元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3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被告邓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婧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