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一与刘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一,刘某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491号原告:刘某一,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刘某二,男,汉族。原告刘某一诉被告刘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刘某二从原告刘某一处拉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二欠原告水泥款54100元,并由被告刘某二打下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二未作答辩。刘某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某二于2016年7月25日给刘某一打下欠条一支,刘某二欠刘某一水泥款54100元整。根据刘某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一原系狮头水泥厂职工,2013年7月份,刘某一从其所在的水泥厂购买了200多吨水泥,又销售给刘某二,由刘某二给付刘某一水泥款。刘某二支付了一部分水泥款后,尚欠刘某一水泥款54100元整,并于2016年7月25日由刘某二打下欠条一支,刘某二至今未付尚欠的水泥款。本院认为,刘某二向刘某一购买水泥的事实,使双方之间形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某一按约定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后,刘某二应当依法及时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一水泥款5410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已预付),由刘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富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