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王某某、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注册号:130200300006509。法定代表人:任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苗某某,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诉称,被告王某某与苗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130000392160146937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68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5年,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同日双方签定了1300003931601419595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除前款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外,如果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措施。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支用贷款68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是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逾期利率9.26%。被告已还款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出现还款困难,经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还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8513.63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414342.62元,罚息39234.75元,合计6832091元及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道北侧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61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贷款5年期限,贷款数额680万元是对的,在签署合同时未告知被告还款方式,到6个月以后被告两次倒贷均未审批,共计还款50万元,现在出现不交利息,出现了罚息,实际上一年利息应该是36万元,但是我一年交了两次,共50万元,每月连本带息让我还款25万,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为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003921601469371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80万元,额度存续期5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王某某、苗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00039316014195959,约定苗某某、王某某以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61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河)字第××号项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编号为唐山房他证路北(河)字第××号、冀唐他项(2016)第06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及38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只还利息期数为6期。2016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378513.63元,利息414342.62元,罚息39234.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还款计划书、还款流水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被告王某某、苗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6378513.63元,利息414342.62元,罚息39234.75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2625%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以编号为唐山房他项路北(河)字第××号、冀唐他项(2016)第06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6378513.63元,利息414342.62元,罚息39234.75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637851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支付逾期利息;二、如被告王某某、苗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编号为唐山房他项路北(河)字第××号、冀唐他项(2016)第062号他权证项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应偿还借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7184元减半收取28592元,由被告王某某、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