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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因吸毒于2017年3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富源宾馆开设308房间,与唐某某、梁某某(1999年8月19日出生)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11时许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某、梁某某、余某某、梁甲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