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朱长根、古晓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朱长根,古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3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13211764019831(1-1)。负责人:任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根,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古晓东,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召支公司)与被告朱长根、古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召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被告朱长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古晓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南召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向案外人先行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7341.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朱长根(事发时未满18周岁)醉酒驾驶古晓东所有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长根负全部责任。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古晓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按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97341.32元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现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朱长根辩称,1.本人造成原告损失为一万多元,并非九万多元;2.本案中车主古晓东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3.案外人贺亚洲在民事诉讼中未将本人列为被告,说明贺亚洲已放弃对本人的诉讼。被告古晓东辩称,1.本人的摩托车在事发前,停放在南召卫校院内,被告朱长根未经本人同意擅自驾驶出现交通事故,本人无过错;2.事故受害人贺亚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未向本人主张权利,表明已放弃对本人诉讼,原告现向本人追偿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故原告向本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朱长根(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从同学古添欣处借得古添欣之父古晓东所有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醉酒后驾驶与贺亚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亚洲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长根负全部责任。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古晓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29日,本院以被告人朱长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事诉讼中,朱长根赔偿贺亚洲15000元,并获得谅解。2015年11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害人贺亚洲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人保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贺亚洲各项损失97341.32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人保南召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致害人)追偿。原告人保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贺亚洲各项损失,依法享有追偿权。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贺亚洲的损失是由被告朱长根造成的,被告朱长根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侵权人,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古晓东是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人(致害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古晓东承担返还垫付理赔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长根的辩称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朱长根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侵权人(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古晓东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向案外人贺亚洲先行垫付的理赔款97341.32元;二、被告古晓东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朱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