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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苏文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苏文举,卢伍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负责人:张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举,男,200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理人:闫新峡,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苏文举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伍昌,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文举、卢伍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矿利,被上诉人苏文举的法定代理人闫新峡,被上诉人卢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少承担补课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苏文举补课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的约定,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苏文举辩称,我是初三学生,事故发生距离中考仅一个多月,我骨折不能下床,如果不补课,将对我学业造成重要影响,我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予赔偿。请求驳回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卢伍昌辩称,只要符合规定,我都没有意见,希望依法判决。苏文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卢伍昌赔偿其各项损失公司80212.71元。审理中,苏文举申请增加诉讼请求700元,并补交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事实:2016年5月10日12时45分许,卢伍昌驾驶其所有的豫M×××××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南侧道牙上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转弯处站在道牙上的苏文举剐蹭,致苏文举受伤。事故发生后,苏文举当即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骨骺分离合并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苏文举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0346.65元,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床上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苏文举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拐杖,花费60元。苏文举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闫新峡护理,闫新峡无固定工作。出院后,于2016年9月16日到黄河医院拍片复查,支付医疗费280元。2016年5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伍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举无责任。卢伍昌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后苏文举与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卢伍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212.71元。审理中,苏文举申请增加诉讼请求700元,并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审理中,苏文举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文举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文举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苏文举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苏文举提交一份购房协议,该份购房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6日,主���约定:出卖人张占鳌将位于三门峡市东风市场货场西街2号楼四层402号房屋,以256800元的价格出卖给苏廷儒(苏文举父亲)。出卖人张占鳌、买受人苏廷儒和鉴证人苗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向张占傲(又名张占鳌)和苗某进行核实,确定张占鳌与速苏廷儒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客观真实的协议,并且协议签订后,张占鳌即将房屋交付给苏廷儒,苏廷儒全家入住至今,由于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苏文举受伤住院期间,因即将中考,为不耽误学业,其父母聘请退休教师张小章帮助补习英语等科目,并支付补习费3500元。经核实,苏文举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0626.6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闫新峡护理,由于闫新峡无固定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市区,���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为57天,确定护理费为399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4、营养费:住院5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140元;5、交通费:按照苏文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需要,确定交通费为570元;6、残疾赔偿金:苏文举随父母长期居住在三门峡,并在市区上学,因此,苏文举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苏文举的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7、精神抚慰金:苏文举构成10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60元。9、补课费:苏文举在事故发生时系初三学生,且即将中考,对其学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提交证据证明其补课损失3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752.71元。一审法院认为,卢伍昌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与苏文举发生剐蹭,致苏文举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卢伍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举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卢伍昌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确定苏文举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06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13476.6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为3994.06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补课费3500元,共计64276.06元。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苏文举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苏文举64276.06元,合计74276.06元。剩余损失3476.65元,由于卢伍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苏文举各项损失共计77752.71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苏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05元,由卢伍昌��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文举系初三学生,即将中考,其所支出的补课费确因交通事故产生,并已实际支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豫M×××××号车辆驾驶人卢伍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进行赔付。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卓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