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205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616-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艳,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北城办经理,现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小店区并州南路282号社会科学院办公楼615室。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564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开庭时放弃起诉状中的该项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8月24日分别签订了金额为140000元、83783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向原告支付货款158134.9元,仍欠原告货款65648.1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泵采购合同》。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向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桥郡项目提供消防泵设备供应与安装调试。双方约定的货物总价为83783元人民币,总价包括货物金额、包装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车费、检验费、设备就位安装等费用。约定的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将合同内全部设备运到买方指定安装现场后4个月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65%;货到现场满1年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的5%”。2014年9月5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水泵采购合同》。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桥郡项目提供水泵设备供应与安装调试。双方约定的货物总价为140000元人民币,总价包括货物金额、包装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车费、检验费、设备就位安装等费用。约定的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将合同内全部设备运到买方指定安装现场后4个月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65%;货到现场满1年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供应上述合同约定货费,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货款420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货款25134.9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91000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三笔货款158134元,剩余65648.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消防泵采购合同》、《水泵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的65648.1元货款,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5648.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