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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富德与王小友李稳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德,王小友,李稳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88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艳(系张富德妻子),1966年8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友,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反诉原告):李稳党,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以下简称原告张富德)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友(以下简称被告王小友)、李稳党(以下简称被告李稳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艳、被告王小友、李稳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小友支付建房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稳党支付建房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我与孟红英、李二妮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由我承建孟红英、李二妮、王小友、李稳党四人共同出资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二队裕宾东街南三巷15号自建房,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两层,并在其旁边新建三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73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4月份,将新建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四人,2014年5月份,将加盖部分的房屋钥匙交给了四人,四人将房屋部分用于自住。后经双方结算,我的总建房款为1100000元,四人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在索款过程中,与四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四人未履行。因孟红英、李二妮、王小友、李稳党四人出资建房款相同,并同意等额承担剩余的工程款,我与孟红英、李二妮协商解决剩余建房款问题,故要求王小友、李稳党承担剩余的建房款和利息。被告王小友、李稳党共同辩称,涉案的自建房系孟红英、李二妮和我们两人共同出资修建,孟红英、李二妮代表我们四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我们四人出资额相同,并平均分配了房屋,同意等额承担剩余的建房款。对于剩余建房款,经双方结算总建房款为1100000元,我们四人已经支付1000000元,剩余100000元认可,我们每人25000元,原告虽交付了房屋的钥匙,但房屋一直存在多种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未达到使用要求,故不符合支付剩余建房款的条件,亦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小友、李稳党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金损失86400元及返修费用63600元,合计15000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施工的房屋全部完工,2014年4月将新建房屋钥匙给了我们,2014年5月份将加盖部分房屋钥匙给了我们,但房屋存在地基下沉、房屋开裂、严重渗水、漏水、地暖及外墙抹灰未做等多个问题,经原告多次维修,仍未达到使用要求,我们将部分房屋出租后,因以上问题租户中间退租,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合计约15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原告张富德对被告王小友、李稳党的反诉辩称,我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出现的问题也已经维修,现被告主张的几个质量问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我方施工没有关系;卫生间及厨房因面积太小,没有施工地暖的条件,因此双方协商我方不施工地暖;因被告房屋与相邻的房屋太近,无法进行抹灰施工,双方亦协商我方不施工外墙抹灰,现被告要求我承担租金损失及返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孟红英、李二妮及被告王小友、李稳党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二队裕宾东街南三巷15号自建房,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两层,并在其旁边新建三层。2012年8月19日,孟红英、李二妮(甲方)作为四人的代表与原告张富德(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自建房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按730元进行结算;室内暖气为地暖;按民房住宅楼要求验收,保质保量,甲方随时监督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预付200000元材料款,以后每月15号,甲方支付100000元材料款,预付到剩余1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基本施工完毕,2014年4月份,原告将新建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四人,2014年5月份,将加盖部分的房屋钥匙交给了四人,四人将房屋经平均分配后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建房款合计为1100000元,四人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孟红英、李二妮、王小友、李稳党四人协商等额承担剩余的建房款,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因原告与孟红英、李二妮协商解决两人应承担剩余建房款,不要求两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申请撤回了对孟红英、李二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后,出现了房屋渗水等问题,原告对此多次维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查看。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返工工程量提出异议,申请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中心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李稳党个人房屋墙体存在砖砌体有灰缝厚度不均匀等问题;天棚预制板缝处有起鼓、裂缝等问题;地暖管有裂缝;(2)、王小友个人房屋墙体存在砖砌体有灰缝厚度不均匀等问题;天棚预制板缝处有起鼓、裂缝等问题;(3)、房屋东外墙局部抹灰层未做;2、因果关系:李稳党、王小友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张富德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费用评估:1、李稳党个人房屋修复费用为23794.8元;2、王小友个人房屋修复费用为22237.41元;3、房屋东外墙局部抹灰费用为2678.4元。说明:1、李稳党、王小友个人房屋漏水因果关系因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故不作分析结论,因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858.2元;2、厨房、卫生间是否做地暖,合同约定不清,我机构无法核实,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其维修费用为2303.84元。备注:1、以上费用参照鉴定之时当地市场价计算;2、以上事项均按零星工程计算。被告王小友、李稳党向该中心交纳鉴定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照片若干,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现场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施工的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依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本诉要求王小友支付建房款25000元、被告李稳党支付建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履行完毕《建房协议书》的内容,为此已支付了材料、人工费等费用,两被告及孟红英、李二妮四人亦支付了建房款1000000元,被告经自行验收,已于2014年5月正式接收、使用该工程,故被告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两被告及孟红英、李二妮均认可: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00000元,两被告及孟红英、李二妮每人应当承担25000元。因原告与孟红英、李二妮达成协议,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应支付的剩余建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本诉要求王小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被告李稳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建房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4年5月验收后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依照该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前付清,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按照两被告每人应当支付的剩余建房款25000元,从应付款之日2014年7月至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4143.75元(25000元×4.875‰×34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少于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原告施工的房屋现存在渗水等问题,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与原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被告修建的住宅为三层,未按照该规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设计,在明知原告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仍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随时监督乙方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完毕后,双方均认可经过了验收。综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无设计、监理单位,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的验收均由被告方进行,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反诉要求支付维修费用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两被告房屋修复费用为46032.21元,房屋东外墙局部抹灰费用为2678.4元,房屋漏水因果关系因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故不作分析结论,因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858.2元,厨房、卫生间是否做地暖,合同约定不清,鉴定中心无法核实,需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其维修费用为2303.84元,该鉴定结论是依照现场实际勘察、双方陈述,参照鉴定之时当地市场价标准计算得来的,其鉴定程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虽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漏水维修费用,因该房屋交付使用已经两年多,漏水的原因无法确认,故该笔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关于房屋东外墙局部抹灰及厨房、卫生间做地暖费用,被告主张该两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未施工完毕,原告辩称经被告同意,该两项无需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房屋的设计图纸,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较为简单,没有关于施工范围及项目的详细约定,无法证实原告未施工的该两项属于双方合同包含的项目,这是其一;其二,双方均认可被告接收使用涉案房屋时,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100000元,双方结算时,被告对原告未施工该两项是明知的,该结算总价是对当时房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故不包含该两项未施工的项目,该两项目的费用原告不应承担。综上,两被告房屋修复费用为46032.21元,原告应当承担23016.11元(46032.21元×50%)。关于被告反诉要求支付租金损失8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损失的产生及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建房款2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稳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建房款2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李稳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友、李稳党维修费用23016.11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友、李稳党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被告(反诉原告)王小友、李稳党给付款项共计5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德给付款项共计23016.11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原标的112000元,后变更为56000元,给付标的56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张富德已预交2540元),由王小友、李稳党各负担600元,剩余1340元退还张富德;本案反诉标的150000元,给付标的23016.11元,占反诉标的15.34%,应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王小友、李稳党已预交),由张富德负担15.34%即253.11元,王小友、李稳党负担84.66%即1396.89元;鉴定费15000元(王小友、李稳党已预交),由张富德负担7500元,王小友、李稳党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