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德友与廖申旺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友,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申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988号原告:冯德友,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河包镇濑川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18381-1。法定代表人:陈家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申旺,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冯德友与被告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疆公司)、被告廖申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被告开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陈澄,被告廖申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36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由被告开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3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开疆公司承包修建河包镇山坪塘整治工程中从事石工工作。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开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廖申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工资43653元。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开疆公司辩称:对被告廖申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开疆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的所有款项,不再欠原告劳务工资。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开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申旺辩称:被告廖申旺同被告开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廖申旺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廖申旺代开疆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元,向唐泽刚支付7000元,合计支付了32000元,该二笔款项都是以借支方式支付;廖申旺对开疆公司同原告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开疆公司于2013年10月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开疆公司承包了“荣昌县2015年度山坪塘整治项目”(荣昌县河包镇转龙社区、核桃村),因开疆公司同廖申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委托被告廖申旺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该项目相关事项。2015年5月20日,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陈家利系开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廖申旺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河包镇转龙庙山坪塘项目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由陈家利签名,并加盖开疆公司公章。2015年6月,原告经案外人唐泽刚介绍到上述项目从事石工工作。原告陈述:原告与唐泽刚口头协商:原告到上述项目从事石工工作,按照300元/立方米计算人工工资。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到该项目从事石工工作。2015年11月18日,山坪塘整治工程经荣昌县河包镇政府、开疆公司共同验收,并制作《2015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验收记录表》。2015年12月30日,原告冯德友一方制作《欠条》(原告提交),载明:今欠到冯德友修建荣昌区河包镇山坪塘人工工资共计:43653元(肆万叁仟陆佰五拾叁元正)。重庆市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包山坪塘项目负责人,欠款人:廖申旺。2015年12月30日。庭审中,《欠条》经庭审质证,廖申旺发表质证意见:《欠条》由唐泽刚书写,该《欠条》客观真实。被告开疆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2015年12月30日”的数字“5”存在改动痕迹,该欠条应是原告同被告廖申旺串通作假,且开疆公司另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冯德友对《欠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次开庭中,原告陈述:《欠条》上金额包含有原告、原告的工人及唐泽刚三方人员的工资在内,因《欠条》只载明冯德友系权利人,且唐泽刚不愿参加诉讼,故由冯德友一人作为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载明的人工工资系原告冯德友一人的人工工资。2016年2月3日,开疆公司同廖申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6日,冯德友、唐泽刚向开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唐泽刚、冯德友在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领取河包镇转龙庙核桃村所有山坪塘人工工资,以及所有本工程人工与开疆公司无关,如有任何纠纷,我们两人负全部责任。承诺人:唐泽刚、冯德友。2016、2、6。该《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冯德友发表质证意见:因冯德友不认识字,故冯德友才在《承诺书》上签名。2016年5月21日,冯德友向开疆公司出具《领条》。该《领条》系打印而成,载明:今领到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来河包镇核桃村、转龙村山坪塘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共计玖仟陆佰元,收到此款后,河包镇核桃村、转龙村山坪塘12口及所有工程的全部工资(农民工、管理人员)即全部付清,以后此工程及其他工程关于工资的任何纠纷与荣昌区水务局、河包镇政府、重庆开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领款人:冯德友。2016年5月21日。《领条》经庭审质证,冯德友对在该领条上签名并领取了9600元人工工资无异议,但称:是开疆公司人员拿一张白纸要求原告签名,且不签名就领不到工资,原告迫不得已才在《领条》上签名。2016年5月23日,由原告方拟定《荣昌河包镇山坪塘人工及材料明细表》,载明:核桃村8社:3012元……,转龙村2社:2069元。另载明:端午节生活费600元,房租费360元,青苗费600元,胶模费900元,每口清底补助:12×100=1200元。廖申旺在该明细表上签署:“属实,廖申旺,2016年5月23日”。按照《荣昌河包镇山坪塘人工及材料明细表》载明的费用明细项目计算,43653元的欠款金额中包含:该工程中人工费39993元,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合计3660元,总计为:39993元+3660元=43653元。庭审中,被告廖申旺陈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廖申旺代公司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向唐泽刚支付7000元,合计支付款项32000元,但该款项系廖申旺私人的款项;工程完工后,廖申旺同开疆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廖申旺不清楚开疆公司同原告的结算情况。原告陈述:从廖申旺处借支25000元属实,不清楚廖申旺支付唐泽刚款项金额;因25000元系廖申旺私人款项,故该25000元借支款不能在欠条载明的43653元款项中抵扣;开疆公司同原告算账时,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人的工资20000元,在25000元借支款中进行抵扣的作法错误。被告开疆公司陈述:工程施工期间,开疆公司委托廖申旺向原告以借支方式支付了25000元,向唐泽刚支付了7000元。原告另陈述:开疆公司支付原告的9600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泽刚出庭陈述:唐泽刚同廖申旺和冯德友均认识,故唐泽刚介绍冯德友到该工程从事石工工作。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开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3653元,不要求被告廖申旺承担责任。经本院当庭向原告作法律释明后,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廖申旺承担责任,同时坚持不撤回对被告廖申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附件《荣昌河包镇山坪塘人工及材料明细表》,授权委托书,《2015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验收记录表》,《承诺书》,《领条》,解除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证人唐泽刚出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开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4053元(43653元-9600元),而原告在《承诺书》及《领条》上承诺并确认:原告及其工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因《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而原告签名的《承诺书》及《领条》的出具时间均在2016年,即在《欠条》出具之后形成,且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收方记录》显示该工程最后收方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综上,工程完工后,廖申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向开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领条》。因原告冯德友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承诺书》及《领条》上签名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称被告开疆公司尚欠原告人工工资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开疆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完毕人工工资的问题。按照《欠条》附件《明细表》载明的费用明细,其中端午节生活费600元、房租费360元、青苗费600元、胶模费900元、每口清底补助1200元,合计3660元明显不属人工工资范畴,该3660元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其合法权利。据此,属于人工工资范围的金额为:43653元-3660元=39993元。其次,关于《欠条》中人工工资的范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包含有原告、原告的工人、唐泽刚的人工工资在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差异。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欠条》中人工工资39993元包含有原告、原告的工人等人员的人工工资在内。庭审中,双方争议:廖申旺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元,向案外人唐泽刚支付7000元,合计支付32000元,该32000元是否应当在欠条中43653元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案外人唐泽刚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廖申旺是否向唐泽刚支付款项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在廖申旺处借支的25000元,因原告以廖申旺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又要求在廖申旺处借支的款项不予抵扣,再结合本案庭审中,开疆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杨华当庭陈述:开疆公司委托廖申旺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5000元,即开疆公司对廖申旺向原告支付25000元款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关于该25000元不应在原告人工工资中扣除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开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要求开疆公司予以支付,但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同原告与开疆公司结算时所作承诺及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德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冯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