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陶格吨与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陶格吨,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海格,孟根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123号原告白陶格吨,女,195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额尔敦巴根,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崔风兰,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格,女,197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根其木格,女,1973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陶格吨与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孟根其木格、海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陶格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孟根其木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陶格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13250.00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系夫妻,2016年1月20日经被告孟根其木格、海格担保从原告白陶格吨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3%,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包括10个月利息2500.00元在内的12500.00元的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共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3250.00元。被告赵额尔敦巴根未作答辩。被告崔风兰未作答辩。被告海格未作答辩。被告孟根其木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白陶格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陶格吨与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予以佐证,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孟根其木格、海格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陶格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陶格吨,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共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00.0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2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四、被告孟根其木格、海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9.15元,由被告赵额尔敦巴根、崔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