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7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024宋雪元、吴玉英等与姚惠芬、苏州鸿博斯特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姚惠芬,苏州鸿博斯特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024号原告:宋雪元,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死者宋某儿子。原告:吴玉英,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死者宋某妻子。原告:宋阿小,男,194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死者宋某父亲。原告:宋阿秀,女,194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死者宋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元,代理上述三原告,系本案原告。被告:姚惠芬,女,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苏州鸿博斯特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德昌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6800。法定代表人:陈建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天宇,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诉被告姚惠芬、苏州鸿博斯特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李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宋雪元、被告姚惠芬、鸿博公司、李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47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9450元(54728元×20年),丧葬费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18.3元(11年×33305元/3),亲属误工费4500元(3人×10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各被告应承担604471.3元[(1343178.33元-112000)×40%+112000元]。2、被告姚惠芬、鸿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请求商业险一并处理。3、应由原告承担的车损维修费判由被告鸿博公司与被告李天宇自行承担。4、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21时15分许,宋某驾驶悬挂车牌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山市××城镇××大道××路路口东侧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姚惠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车辆碰撞后的散落物击中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天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挡风玻璃。事故造成宋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鸿博公司为被告姚惠芬驾驶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天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惠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姚惠芬、鸿博公司、李天宇共同辩称,对被告姚惠芬、鸿博公司答辩意见是:1、责任应当由被告姚惠芬个人承担,该车虽登记为被告鸿博公司,但是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姚惠芬。2、被告姚惠芬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姚惠芬补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元(已支付10万元)。被告李天宇对事实部分认可。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要求承担20%,由于死者是醉酒驾驶摩托车,责任很大,对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40152元来计算20年,丧葬费应当是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来计算,总计94921元,亲属的误工费我司只承担1000元,另外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我司分担。被告平安昆山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李天宇驾驶的车辆苏E×××××轿车在事故中无责,且是在死者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姚惠芬驾驶的苏E×××××碰撞后,碰撞的散落物击中我司承保的李天宇驾驶的苏E×××××轿车,我司承保车辆苏E×××××轿车与死者宋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直接的碰撞,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21时15分许,宋某持超分、停止使用、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23mg/100ml)后驾驶悬挂车牌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山市××城镇××大道××路路口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姚惠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碰撞,两车辆碰撞后散落物击中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李天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挡风玻璃,造成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惠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宇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苏E×××××登记车主是被告鸿博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肇事车辆苏E×××××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天宇,该车向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无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被告鸿博公司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鸿博公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姚惠芬购买,被告姚惠芬系被告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宝妻子,事发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21时15分,是被告姚惠芬开车处理私人事情,与被告鸿博公司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被告鸿博公司不应当对被告姚惠芬私人用车期间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死者宋某1961年7月18日生,原告宋阿小系死者宋某父亲,1943年1月26日生,宋某死亡时宋阿小年满73周岁;原告宋阿秀系死者宋某母亲,1941年12月2日生,宋某死亡时宋阿秀年满75周岁;原告吴玉英系宋某妻子,原告宋雪元系被告宋某儿子。宋某妹妹宋翠华,1963年11月8日生,宋某妹妹宋妹金,1966年4月30日生。再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惠芬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次责,宋某主责生效的,被告姚惠芬自愿额外补偿原告12万元整(含前期垫付的5万元)。2、如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次责,宋某主责生效的,被告姚惠芬负责己方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理赔款共计35万元整,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不足35万元的,被告姚惠芬补足至35万元,原告理赔数额超过35万元的,由原告享有。3、如上述第1、2条生效,被告姚惠芬于交通责任认定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含前期垫付的5万元),余款由双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姚惠芬已经垫付原告10万元。被告姚惠芬自愿补偿原告1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宋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姚惠芬、李天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死者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姚惠芬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宇不负责任,故应由被告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惠芬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苏E×××××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肇事车辆苏E×××××向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由原告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惠芬承担。被告姚惠芬驾驶的车辆苏E×××××登记车主系被告鸿博公司,被告鸿博公司辩称该车系被告姚惠芬购买并由被告姚惠芬使用,事发时系被告姚惠芬个人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鸿博公司对因被告姚惠芬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鸿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对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提出被告李天宇投保的车辆与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天宇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李天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昆山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平安昆山公司自己承担。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宋某死亡时年满55周岁,系昆山市居民,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本院确认四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为803040元(40152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阿小在死者宋某死亡时年满73周岁,被扶养年数7年,原告宋阿秀在死者宋某死亡时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数5年,扶养人数3人,参照2016年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6433元,本院确认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96921元(26433元×11/3)。3、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本院确认四原告丧葬费损失为3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死者宋某死亡遭受精神损失为15000元(50000元×30%)。5、误工费。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4200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52761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831761元,由原告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承担70%即582232.7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49528.3元。综上,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共需支付四原告3595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各项损失共计35952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宋雪元、吴玉英、宋阿小、宋阿秀负担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