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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宝兰与顾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顾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318号原告:张宝兰,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凤杰,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兰与被告顾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被告顾凤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246号民事判决书为被告顾凤杰与吴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顾凤杰与吴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吴强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借款书,双方约定利息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吴强未偿还借款。原告以吴强为被告提起民事起诉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津0116民初20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强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吴强未履行还款义务。顾凤杰与吴强系夫妻关系,上述10万元的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顾凤杰辩称:一、原告在另案起诉吴强10万元借款,没有提出支出依据,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26日产生该笔借款,原告第一次提出起诉在2015年5月28日,根据借款书约定好像没有超过时效,但是借款书后面“逾期不还可延长半年,利息从前”和前面笔迹不一致,该句是吴强签字后,原告补上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举债表示,用于共同夫妻生活,该笔债务是吴强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强自2013年在外面从事违法诈骗,借款很多,顾凤杰不知情,2015年吴强因为诈骗被滨海新区法院判刑,诈骗手段是支付高息,这笔借款据被告了解用于支付吴强借别人高利贷的高息,存在违法行为。所以顾凤杰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246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核实,该判决已发生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顾凤杰和吴强结婚登记审查表照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本院档案室调取的《借款书》复印件,该借款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证明效力,被告主张《借款书》文字前后笔迹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吴强诈骗时间为2013年1月至3月,所得钱财用于开支、挥霍,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证人常某证言,可证实吴强确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用于经营修理厂和矿粉生意亏损,与借款书载明的借款用途一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凤杰与案外人吴强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吴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半年,逾期不还,可延长半年。2015年5月28日,原告对吴强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判决吴强偿还张宝兰借款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吴强因犯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吴强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监狱第五监区。因吴强未偿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宝兰向案外人吴强出借的10万元借款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吴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吴强与被告顾凤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凤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宝兰与吴强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张宝兰知道被告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书》中“逾期不还可延长半年,利息从前”为后添加致使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向案外人支付高息系违法行为,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借款书》载明的借款用途及金额未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凤杰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2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吴强对原告张宝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