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杜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杜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906962-5。法定代表人:杨树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兵,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矾山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矾山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杜兵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杜兵承担。事实和理由:矾山矿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杜兵实际并未到公司上班,但一直给杜发放工资,视为给杜兵的带薪休假。扣除法定节假日,实际给予杜兵两年多的带薪休假,故根本没有必要再支付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杜兵辩称,矾山矿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是生产部门停止生产,生产一线职工放假,但杜兵是停产放假留守人员,没有放假,每天坚持留守人员工作职责,因此我们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杜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27396.72元(4214.88×6.5个月);2、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支付年休假工资23256元(4214.88元÷21.75×5×300%);5、支付加班工资127008元(每月加班8天按150%计算);6、为杜兵补缴2010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兵于2009年3月进入矾山矿业公司工作,在杜兵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矾山矿业公司为杜兵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杜兵被矾山矿业公司解聘。杜兵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745.67元。双方因解聘发生后,杜兵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144号仲裁裁决书。杜兵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杜兵与矾山矿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于2009年3月进入矾山矿业公司工作,矾山矿业公司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杜兵工作满一年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矾山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与杜兵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杜兵要求矾山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矾山矿业公司表示同意,予以支持,但计算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按查实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确定矾山矿业公司应支付杜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346.85元(3745.67元/月×6.5个月)。本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未能就相关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后经劳动仲裁、诉讼,矾山矿业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并未确定,现杜兵以矾山矿业公司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为由,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杜兵于2009年3月起即在矾山矿业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杜兵要求矾山矿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无具体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处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杜兵要求矾山矿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7008元及补缴2010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社会保险中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杜兵诉称其在矾山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矾山矿业公司辩称杜兵已休年休假,因为劳动者是否已休年休假及休假的具体时间,用人单位应有相关安排记录,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矾山矿业公司掌管,矾山矿业公司应当提供,现矾山矿业公司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对杜兵主张在矾山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采信。杜兵要求矾山矿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杜兵在矾山矿业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方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未休的年休假应得工资报酬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减去已得的正常工资,本院确定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955.17元(3745.67元÷21.75×26×200%)。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46.85元;二、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兵年休假工资报酬8955.17元;三、驳回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矾山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兵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有关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方面的具体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有相关记录并应提供给法庭,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矾山矿业公司均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矾山矿业公司上诉提出杜兵自停产后未到公司上班,杜兵辩称其所在的阳山洼铁矿属于在建中的矿山,没有投入生产,不存在停产,自己一直在上班,矾山矿业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阳山洼铁矿处于筹建阶段。故矾山矿业公司认为已实际给予杜兵两年多的带薪休假,没有必要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矾山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庐江县矾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