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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金志、曹颜枝等与张明甫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志,曹颜枝,张明甫,安秀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民初707号原告:刘金志,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曹颜枝,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明甫,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安秀丽,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刘金志、曹颜枝与被告张明甫、安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金志、曹颜枝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金志、曹颜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金志、曹颜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金志、曹颜枝负担。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