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金志、曹颜枝等与张明甫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志,曹颜枝,张明甫,安秀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民初707号原告:刘金志,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曹颜枝,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明甫,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安秀丽,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刘金志、曹颜枝与被告张明甫、安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金志、曹颜枝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金志、曹颜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金志、曹颜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金志、曹颜枝负担。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