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蒋玉红与西藏藏韵艺博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玉红,西藏藏韵艺博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红,女,汉族,销售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藏韵艺博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科,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玉红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藏韵艺博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藏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辛建伟,被上诉人藏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提出的主张,都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2014年工资发放卡》,对此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在确认《2014年工资发放卡》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无员工签字、无其他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为由,认定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掌握员工聘用、考勤、工资发放等材料以及管理其他员工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积极履行其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上诉人蒋玉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作证》,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质证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一审法院再次询问,被上诉人仍做出“真假我们不能确认”的陈述。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承认《工作证》的真实性。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工作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蒋玉红系被上诉人公司销售员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证据认定错误。基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另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对《2015年工资发放卡》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金额这一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故应当予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玉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根堆然吉审判员 拉 姆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