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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1982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某损害赔偿2万元”,依法改判驳回刘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段某和刘某之间的矛盾产生和激化,二人均应负有一定责任。新婚之夜双方由于疲劳和紧张未发生夫妻性生活,这在新婚夫妻中实属正常,但是刘某就以此指责段某是否有病,对段某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以致二人发执争吵。婚后两人相处共11天,各种争执不断。在此期间,段某曾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试图与刘某沟通,试图缓解矛盾,但是都被刘某以强硬态度拒绝,在此情况下,段某无法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刘某不辞而别回其父母家中,段某曾尝试通过其父母来缓解矛盾,但因刘某母亲对段某进行无端斥责,怀疑段某具有男科疾病或心理疾病,并主张段某母亲从河南老家赶往长春为段某看病,致使矛盾进一步恶化。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和一般人的普遍情感,主观臆断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要原因在于段某”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消极暴力”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法无明文规定不可罚”,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但是一审以类推的方式自行造法,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且一审庭审中,刘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心理受到了极大伤害。3.原审判决逻辑混乱,双重标准。段某是一个对感情认真负责的人,同时也出于对女孩的尊重和爱护,没有与刘某发生婚前性行为,而新婚之夜由于劳累、疲乏,又致使夫妻性生活未能和谐顺利进行,此后刘某不但没有以妻子的温柔和体贴安慰段某,反而在婚后第三天就对段某进行有损人格尊严的诘问和羞辱,此后又一次次拒绝与段某沟通解决矛盾,主观臆断段某患有男科疾病及心理疾病。在段某主动提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男科诊断证明及全身体检证明的情况下,更对此不予信任,猜测其性取向、性心理异常,对其人格进行侮辱,甚至通过诉讼提出蔑视段某诚信、侮辱段某人格的精神疾病、遗传疾病和男子性能力司法鉴定,对段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这种行为同样属于一审法院逻辑中的“消极暴力”。按照原审判决所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段某,那也即是认可了刘某对此也是负有责任的,而非“无过错方”,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刘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刘某诉段某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提出离婚,段某表示同意,该认定是经过法庭审理,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明确意思表示的。既然刘某提出离婚,段某表示同意,且依据其他证据,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作为年轻人,新婚燕尔,段某不顾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不尽丈夫义务,从结婚之日段某即言辞突兀,身心躲闪,竟然自己回曾经就读的学校在男寝室过夜睡觉,这分明不是正常新郎的合理做法,必然引起新娘的其他想法。累不是不与妻子同房的唯一且一再坚持的理由。且刘某并没有恶语相向,只是有怀疑,希望段某给个合理的解释。段某非但不做解释,更是以离婚相要挟,多次在短信、微信中提出离婚。作为刘某的家长并没有对新姑爷进行所谓的斥责,仅仅是好言相劝,劝说段某要把丈人家当自己家,有难处直接说,父母能帮助解决的,一定尽全力帮助,这样的关怀不能理解为“斥责”,甚至“谩骂”。从刘某与段某处对象到结婚,直至离婚,刘某及其父母从来没有对段某说什么过头的话。反而是段某多次跟刘某母亲告状,甚至整夜发微信埋怨刘某及其父母,还曾经威胁刘某母亲:“如果你再找我妈问我的事情,就是在逼着我离家出走!”导致刘某母亲气极住院。第二,对段某进行身体检查不是人格侮辱。段某从结婚之日即离妻索居,包括上厕所、洗澡锁门,抛下妻子到男生寝室过夜,不与妻子同居等等,如此怪异的行为,当然应该有个合理的解释。解释清楚,互相理解,就可以平安过日子,不能因为段某的临时身体不适或精神紧张就离婚。更主要的是,如果段某确实存在性能力问题、性取向问题,刘某与段某的婚姻就属于无效婚姻。对刘某来讲,确定离婚或婚姻无效,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刘某对段某性能力和性取向的怀疑,甚至对其是否存在家族遗传病史的怀疑,不经过相关的司法或医学鉴定是不足以排除的。段某自己提供的所谓身体检查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身体正常。这就是刘某提出进行相关鉴定的主要初衷和目的,这样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段某不能以自己的感觉来判断这样的申请就是对其进行的人格侮辱,段某应当充分理解刘某提出鉴定的理由。经鉴定认定段某不存在影响结婚的疾病,这进一步说明段某在与刘某离婚这个问题上,主观过错更严重。如果段某有病不得已离婚,尚可原谅;在其生理正常的情况下,却顽固地坚持以自我为中心,用这种不尽丈夫义务的方式逼迫、要挟女方,这种故意为之的“报复”行为,这就是冷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与段某离婚;2.判令段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30万元;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1250元(刘某3300元,段某工资8000元,登记之日至今5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段某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生活、无子女。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未建立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新婚之夜双方未发生夫妻性生活。后未同居生活。为此双方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审理中,刘某要求对段某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某目前阴茎夜间自主性勃起功能在正常范围,未发现足以导致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器质性病变。发生鉴定费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家庭模式。创建婚姻家庭关系,应当慎重,不应儿戏。刘某与段某在婚前感情基础淡薄,未对对方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能互相忍让,致使原本就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段某自新婚之夜起未与刘某发生性生活,对刘某心理伤害较大。现刘某主张离婚,段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结婚时间短,无夫妻共同财产,就双方工资收入情况,不再进行调整,个人收入归个人。关于刘某主张段某给予损害赔偿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实施家庭暴力,依照《婚姻法解释(一)》所指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里所指的家庭暴力是积极暴力,还有一种暴力是消极暴力,也就是家庭冷暴力。主要有态度冷漠、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工作等非正式暴力活动。给对方心里造成极大伤害。本案中,段某在婚前未完全接受刘某的情况下,草率与刘某结婚,婚后双方本可以通过语言、肢体行为以及性生活来弥补,但婚后段某拒绝与刘某发生性行为,给刘某造成极大心理伤害,双方又缺乏语言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要原因在于段某。故参照上述规定,段某应给予刘某一定的损害赔偿,刘某主张30万元过高,酌定2万元为宜。关于刘某提出段某隐瞒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欺骗刘某一节,经本院委托鉴定,段某性功能正常,故对刘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关于段某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食宿费用,应由刘某承担一节,鉴于本次鉴定为明确段某是否存在男性疾病,该鉴定系段某婚后拒绝与刘某发生性生活而引发,加之双方未离婚前仍处于财产混同状态,固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该笔费用由段某自行承担,对段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刘某与段某离婚;二、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某损害赔偿2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段某对刘某实施“家庭冷暴力”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持刘某的损害赔偿请求错误。所谓“家庭冷暴力”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的范畴,应按通常含义理解家庭暴力,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