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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恢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范修、烟台市东方有机化工总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范修,烟台市东方有机化工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恢295号申请执行人:张范修,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烟台市东方有机化工总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范修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东方有机化工总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烟台市东方有机化工总厂已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1)福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