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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武杰田、郭东标与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茨河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杰田,郭东标,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茨河社区居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杰田,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标,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茨河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茨河集。法定代表人:杨敬芝,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章,该社区居委会文书。委托诉��代理人:刘家龙,该社区居委会居民。上诉人武杰田、郭东标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茨河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茨河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杰田、郭东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友、梁安章到庭参加了询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道路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建造的,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且已使用多年,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茨河居委会与上诉人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未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所干工程是吴祥全私自安排的,属个人行为,吴祥全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75元及利息41325元,合计1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武杰田、郭东标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案涉工程系吴祥全私自安排武杰田、郭东标等人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茨河居委会小李庄修建2m和2.5m两条路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武杰田、郭东标等人未有证据证明该两条路是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茨河居委会等发包修建,故茨河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杰田、郭东标可申请再审,再次起诉不当。��定驳回武杰田、郭东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退还武杰田、郭东标。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杰田、郭东标于2016年11月21日向颍泉区人民法院所起诉的请求,已在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对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判决依法生效。上诉人基于已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再次起诉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杰田、郭东标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2504元,退还给上诉人武杰田、郭东标。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