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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斯某与根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某,根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某,男,1955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斯某因与被上诉人根某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某上诉请求:1、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的儿子乌日根巴亚尔(已死亡)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安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雷沃904拖拉机一台,价格为127000元,当时支付了购车款50000元。2013年11月9日又支付了购车款42000元及利息7662元,还差350000元购车款未付。2015年2月30日,被上诉人用其儿子生前购买的上述车辆抵顶了欠上诉人的债务,并出具了”证明”一枚。乌日根巴亚尔生前共借上诉人128600元,但所抵顶的上述车辆已经使用两年,且只支付了92000元购车款。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获得农机补贴款3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有权获得相应的农机补贴款,还规定应获得农机补贴款的车辆在入户前不得转卖给他人。涉案车辆到抵顶债务前并未入户,上诉人将车辆入户后才获得农机补贴款,该农机补贴款应归上诉人所有。根某辩称:原判正确。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斯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某之子乌日根巴亚尔生前欠斯某112000元未偿还。根某用乌日根巴亚尔生前购买的车辆抵顶上述债务,将车辆户口登记在斯某名下后抽回了借条。涉案车辆系根某之子乌日根巴亚尔以127000元的价格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安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购车款共支付了92000元,剩余的35000元约定用该车辆的农机补贴款35000元抵顶偿还。涉案车辆的农机补贴款发放后,斯某只支付给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安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21000元,剩余的14000元斯某以尚有其他债务未还为由占为己有。之后,根某又另行支付给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安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某与斯某间用车辆抵顶债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达成故不予调整。根某之子乌日根巴亚尔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安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间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支付购车款的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涉案车辆的农机补贴款不影响车辆的价值,亦不影响斯某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对斯某提出的”未全额支付购车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乌日根巴亚尔作为购车人是依法享有农机补贴款的权利人,该项权利不依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乌日根巴亚尔生前除了112000元的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的事实存在,故对斯某提出的”14000元抵顶了其他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农用车的农机补贴款应归谁所有。农机具购置补贴(即农机补贴)是指国家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农业生产所需的农机具给予的补贴,目的是促进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涉案农用车系被上诉人之子乌日根巴亚尔生前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安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故涉案车辆的农机补贴款应系乌日根巴亚尔生前购买涉案农用车时国家给予的补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涉案农用车抵顶被上诉人之子生前欠上诉人的债务时未对涉案农用车的农机补贴如何处分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农用车在其名下入的户农机补贴款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儿子生前所欠的债务数额为128600元”的主张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