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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芦桂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芦桂姣,金绍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桂姣,女,汉族,1948年5月31日出生,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绍军,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桂姣、金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芦桂姣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务工证据材料前提下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芦桂姣、金绍军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芦桂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绍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476.36元;二、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医药费,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1653.56元,经核查,原告诉请该部分的医药费属合理范围,医药费金额应确定为12813.56元,故对该被告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60周岁,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等相关收入的依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并结合其病历及其家庭状况等,其误工费酌情为477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核准。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药费为12813.56元,护理费为3400.80元、误工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12.50元,合计22116.86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金绍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该院认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金绍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金绍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直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芦桂姣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400.80元、交通费412.50元,误工费4770元,合计18583.3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芦桂姣医药费28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3533.56。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芦桂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6元,由被告金绍军负担(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芦桂姣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桂姣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结合就诊治疗产生的误工时间,酌定其误工费为477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